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靳從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靳從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74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驗餘淨重1.6748公克,有該中心101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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