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更(一)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東隆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佩鈺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翔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仁傑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 律師
游孟輝 律師 林賢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汪大緯 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育勝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23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16號、96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罪刑之宣告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東隆、謝佩鈺、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黃東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謝佩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東隆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知悛悔。緣謝佩鈺於96年3月7日中午,以電話邀約 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 、黃東隆等於當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號4樓謝佩鈺住處打麻將,蘇慧宜、鄭美芝均於當日15時許前到達謝佩鈺上開住處,黃東隆因一時事忙無法抽身,乃委請友人 梅長鋼 (自稱「 王董 」或「王先生」)先前往上開謝佩鈺住處充當牌腳(俗稱「墊腳」),梅長鋼亦於當日15時許前,偕其司機 沈保岐 抵達謝佩鈺上開住處,謝佩鈺於梅長鋼、鄭美芝、蘇慧宜到場後,隨即在上開謝佩鈺住處之麻將間內開桌打牌;陳琪安因有事無法即刻前來打牌,遲至當日下午18時許,方到達謝佩鈺上開住處樓下,惟未進入謝佩鈺住處,在謝佩鈺住處3、4樓樓梯間逗留,持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 嗣梅長鋼 因晚上尚有其他應酬,囑司機沈保岐以電話聯絡催促黃東隆前來接替。沈保岐即於當日下午17時10分許起,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接黃東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達上旨,由於沈保岐在謝佩鈺、與梅長鋼、鄭美芝、蘇慧宜等打牌期間,見鄭美芝、蘇慧宜間有踢腳連繫之舉動,遂於與黃東隆聯絡時提醒黃東隆說「他們這桌打麻將怪怪的,有2個女的在踢腳」等語。黃東隆復憶及友人「吳老師」(真實姓名年籍等不詳)曾表示在謝佩鈺家中輸了數十萬元,如果真有問題,欲討回失去之金錢云云,因疑鄭美芝、蘇慧宜2位女子涉嫌詐賭,為調查詐賭及為友人索討詐賭之賠償,萌生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旋於當日17時13分許電請吳仁傑邀集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處理詐賭糾葛, 渠等 即基於犯意之聯絡,依黃東隆指示至謝佩鈺上開住處樓下等候,黃東隆於當日18時許到達謝佩鈺上開住處後,觀察麻將間內梅長鋼、鄭美芝、蘇慧宜、謝佩鈺等打麻將之情形約30分鐘後,確認鄭美芝、蘇慧宜間藉踢腳連繫之方式進行詐賭,於當日18時45分許至48分許,電召吳仁傑帶同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於當日19時許至謝佩鈺上開住處與其會合後,先行步入麻將間宣稱這個麻將不用打了,伊看很久了,鄭美芝、蘇慧宜2人的腳踢來踢去等語,梅長鋼見狀隨即計算其當日贏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後離去,稍後吳仁傑、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謝佩鈺上開住處。謝佩鈺受黃東隆之影響,亦認鄭美芝、蘇慧宜涉嫌詐賭,遂委請黃東隆及到場之吳仁傑、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其處理詐賭糾紛,而與黃東隆、吳仁傑、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禁止鄭美芝、蘇慧宜走出麻將間及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絡,又認蘇慧宜係陳琪安帶來的,懷疑陳琪安亦涉及詐賭,謝佩鈺即帶同上開男子中之2、3人至樓梯間,由謝佩鈺拉陳琪安左手腕,另一男子取走陳琪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方式,將仍在3、4樓樓梯間講電話之陳琪安強行帶到謝佩鈺上開住處內,及限制陳琪安任意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共同非法剝奪鄭美芝、蘇慧宜及陳琪安等之行動自由。嗣鄭美芝、蘇慧宜因見林裕翔持牌尺敲打麻將桌,並作勢欲毆蘇慧宜,及聞林裕翔恫稱:如果不承認,要把你們載到山上去等語,心生畏怖,承認有詐賭情事,謝佩鈺乃依據其自行提出之帳簿計算,表示鄭美芝在謝佩鈺住處賭博期間共計贏得50萬元,蘇慧宜共計贏得30萬元,黃東隆即向鄭美芝、蘇慧宜表示要把贏的錢吐出來,鄭美芝、蘇慧宜遂分別交出35,000元、6,000元現金給黃東隆。嗣林裕翔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又喝令鄭美芝、蘇慧宜將提款卡交出來並告知密碼,俟鄭美芝、蘇慧宜交出其所持有之提款卡,黃東隆即將提款卡交給林裕翔,再由林裕翔交給廖育勝,由林裕翔陪同廖育勝至謝佩鈺住處樓下便利商店,廖育勝乃於當日19時37分至19時44分,持鄭美芝、蘇慧宜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鄭美芝、蘇慧宜所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付款,林裕翔、廖育勝因而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以上鄭美芝部分共計8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800元(以上蘇慧宜部分共計44,8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000元),總計得款124,800元,林裕翔、廖育勝將之交給黃東隆收執(原判決論處黃東隆、謝佩鈺、吳仁傑、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等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其後黃東隆、林裕翔計算鄭美芝、蘇慧宜兩人所交出之現金及提領之款項後,表示上開款項不足抵償鄭美芝、蘇慧宜兩人詐賭所贏得之金額,鄭美芝為求能及早脫身,向黃東隆等人表示:謝佩鈺前向伊借款20萬元,而曾簽發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現放在伊妹妹家等語,黃東隆表示得以此支票抵債,便指示廖育勝與由謝佩鈺委託之不知情的 高秋鳳 (受雇在謝佩鈺家中幫忙家務)一同前往臺北市○○路之鄭美芝妹妹住處拿取該支票,廖育勝、高秋鳳取回支票後,由高秋鳳交給黃東隆,黃東隆則轉交予謝佩鈺收執。黃東隆為追查所認之幕後主使人 吳晶晶 ,認鄭美芝、蘇慧宜所支付之金錢,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兩人前開詐賭所取得者,續要求鄭美芝、蘇慧宜分別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25萬元之本票,及均簽發200萬元面額之本票,並依照黃東隆所擬就之內容,各自書立內容載明「本人謝佩鈺於三月七日委託鄭美芝保管現金貳拾萬元正,并於三月十四日歸還,若無歸還,願負法律侵占之責」、「本人謝佩鈺於三月七日委託鄭美芝保管現金貳佰萬元正,并於三月十日歸還,若無歸還,願負法律侵占之責」、「本人謝佩鈺於三月七日委託蘇慧宜保管現金貳拾伍萬元正,并於三月十四日歸還,若無歸還,願負法律侵占之責」、「本人謝佩鈺於三月七日委託蘇慧宜保管現金貳佰萬元正,并於三月十日歸還,若無歸還,願負法律侵占之責」等語之保管據各1紙,黃東隆尚言明鄭美芝、蘇慧宜若能找出幕後主使人吳晶晶,即退還渠等所簽發面額20
0萬元之本票。黃東隆復至客廳向陳琪安表示:蘇慧宜是妳帶來的,妳脫離不了關係,除非妳把吳晶晶找出來,證明妳的清白,才退還200萬元本票等語,陳琪安遂配合簽發面額
200萬元本票及書立內容載明「本人謝佩鈺於三月七日委託陳琪安保管現金貳佰萬元正,并於三月十日歸還,若無歸還,願負法律侵占之責」等語之保管據1紙交黃東隆收執,且承諾約出吳晶晶。迨至當日晚間22時許,黃東隆等人方允鄭美芝、蘇慧宜、陳琪安等人離開謝佩鈺上開住處回家。
二、案經鄭美芝、蘇慧宜、陳琪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本件告訴人鄭美芝、蘇慧宜、陳琪安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查無合於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鄭美芝、蘇慧宜、陳琪安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對於證人梅長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各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已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四、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沈保岐已於偵查中具結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被告黃東隆亦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即謝佩鈺、汪大緯亦均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陳述明確,咸別無訊問之必要,是未允被告謝佩鈺(聲請傳喚證人黃東隆、沈保岐)、吳仁傑(聲請傳喚證人沈保岐、黃東隆、汪大緯)、汪大緯(聲請傳喚證人沈保岐、黃東隆、謝佩鈺)等之聲請,俟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後方進行辯論。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尚指摘原判決援引卷附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6月19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7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6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56號函,資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等犯罪之論據之一;然該等函文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判決未說明該等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即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茲查: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6月19日北市五信社中字第072號函係提供鄭美芝(活儲帳號:000000000000)96年3月1日至96年3月16日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銀97年6月1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056號函乃提供蘇慧宜(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資訊資料等以供調查,均為認定本案已確定部分即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之證據,與本案尚待審理部分之待證事實無涉,是未贅論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東隆、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皆不諱於96年3月7日先後至被告謝佩鈺上開住處內,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黃東隆辯稱:伊受邀至謝佩鈺上開住處打牌,伊因一時事忙無法抽身,委請友人梅長鋼先充當牌腳,梅長鋼打牌時,有其司機沈保岐旁觀,嗣沈保岐催伊趕快來接替老闆梅長鋼之位置,曾好意提醒伊去的時候要小心一點,蘇慧宜等人怪怪的,有在踢腳,伊到場後觀看約半小時,發現她們每把牌出牌前都在踢腳、踩腳,她們的腳互相搭著,有頻率地傳達訊息,此與一般不小心接觸之情況有別,且她們的牌一直胡,所以伊才認定她們有詐賭情事,伊所為縱有不當,亦絕非強盜行為云云。被告謝佩鈺辯稱:當天打牌是伊邀約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與黃東隆,伊不認識梅長鋼,是黃東隆告訴伊當天他有事情會晚到,他找他朋友先來墊腳,所以他就找了梅長鋼來,伊也是當天才認識梅長鋼的,陳琪安也晚到,所以伊自己先上桌打牌,伊找他們來打牌有抽頭,我們打了大概二將,黃東隆就說這個牌不用打了有作弊,伊也嚇了一跳,黃東隆對著伊說在妳的場子有作弊的情形那妳要怎麼解釋,伊說伊完全不知道有這種事情,他就說妳怎麼處理,伊就說伊不曾碰過,也不會處理,伊就對著蘇慧宜與鄭美芝說妳們怎麼可以這樣對待伊,陳琪安那時候已經到了,可是她一直在講電話,在那裡講電話,伊不清楚,伊對蘇、鄭二人講了話之後,黃東隆就叫伊出去,他去處理,後來伊就走出麻將間,後來他們處理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都在客廳坐,鄭美芝、蘇慧宜與黃東隆講什麼事情黃東隆會出來問伊是不是如此,例如她們對黃東隆說她們各自贏了多少錢,黃東隆才出來問伊,伊說伊不知道要算過才知道,林裕翔、吳仁傑這些人伊一個都不認識,他們怎麼進來,伊也不知道,伊是走出來麻將間才看到客廳坐了人。鄭美芝與蘇慧宜是伊間接認識的朋友,伊對她們完全不熟,但她們在伊住處打牌了一陣子約半年到8個月,所以伊對她們完全沒有懷疑,當天伊還跟陳琪安說妳沒有事情,是她們作弊,伊還問陳琪安為什麼會帶她們來打牌,結果陳琪安親口向伊說是吳晶晶叫她帶蘇慧宜進來的,根據陳琪安當天的說法,就是吳晶晶要她帶蘇慧宜進來的。伊與黃東隆間無何事前之謀議,除取回自己簽發之20萬元支票外,始終未取得或收受蘇慧宜、鄭美芝二人簽發之本票及現金云云。被告林裕翔辯稱:黃東隆於96年3月7日傍晚約7時許,有找伊到臺北市○○區○○路○○○號4樓會合,要一起去喝酒,但他說他正在打麻將,要伊先到上址去等他,是黃東隆直接打電話聯絡我,到場之後伊碰到吳仁傑等人,反正本案被告後來都有在現場,原判決所說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伊不知道是誰,印象中根本沒有這個人,伊上樓後有聽到黃東隆大聲說裡面有女子詐賭,然後看到黃東隆跟那些女子協調詐賭的事情;伊沒有拉扯陳琪安,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拉扯,伊也沒有拿牌尺敲打麻將桌作勢打人,是黃東隆在裡面協調,伊等得不耐煩才進入房間,說「妳們到底有沒有詐賭,有就趕快處理,不要浪費時間」等語,不過沒有人理我,伊就對她們說「妳們不要被押到山上去才要說事實」,後面的事情應該都是黃東隆去協調。伊沒有逼迫蘇慧宜、鄭美芝簽發本票,在場的人都可以自由行動,並沒有誰被妨害自由,伊只是希望趕快把事情解決,我們就可以去吳仁傑的酒店喝酒云云。被告吳仁傑辯稱:伊沒有強盜意圖,也沒有強盜行為,伊是在酒店當幹部,為了作業績,所以接到黃東隆的電話,他說他在朋友那邊打麻將要伊去載他,一開始伊在樓下等他,後來他就要伊上樓去等,所以伊才在他們打麻將地點的客廳等他打完麻將後,再載他去酒店喝酒,伊在等黃東隆的時候,有看到謝佩鈺從屋子裡面哭著進入客廳,但伊不確定她是從屋內何處進入客廳,伊有看到陳琪安與謝佩鈺在客廳交談,她們好像有談到錢的事情,當時陳琪安因為在講電話所以沒有很專心跟謝佩鈺談話,謝佩鈺曾經問陳琪安在跟誰通話,陳琪安回答說是跟男朋友通話,後來謝佩鈺與陳琪安又到飯廳交談,伊沒有注意到他們在談什麼,伊在客廳看電視,其間黃東隆有跑出來跟謝佩鈺講話,他們交談的內容我沒有聽到;後來伊問黃東隆要不要去喝酒,問了2、3次,在第3次的時候黃東隆說今天不去喝酒了,所以後來沒有去喝酒,伊就與汪大緯先行離開,伊只是在客廳看電視,沒有去麻將間作任何事情,也沒有對告訴人講任何的話,也沒有參與任何強盜或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被告汪大緯辯稱:伊於當天中午就跟吳仁傑在林森北路及長春路的網咖打電腦,打到下午的時候吳仁傑接了一通電話後,問伊晚上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喝酒,當時伊問他還有誰要去,他說是他朋友,伊不認識,伊說跟伊不認識之人一起喝酒會不會很奇怪,他說那他再找廖育勝一起去,等廖育勝來網咖會合後,我們3人一起離開網咖,吳仁傑說他要去載在信義區打麻將的客人,然後再一起去喝酒,當時是下班時間剛好塞車,到達打麻將之地點約晚上7時許,然後吳仁傑打電話他的客人,他掛了電話後說客人還在打麻將要我們先上去等,所以伊、吳仁傑、廖育勝就上樓在客廳等,我們在客廳等約2、3小時,在客廳時聽到裡面房間有發生爭吵的聲音,聽到有人質問有詐賭的情形,然後看到謝佩鈺走出來,之後黃東隆也有走出來,黃東隆走出來時跟吳仁傑說要我們等他一下,麻將間在廁所隔壁,我只有走近麻將間拿煙來抽,裡面發生的事情伊沒有參與;後來伊覺得等太久,要吳仁傑去問黃東隆還要不要喝酒,黃東隆表示今天發生事情心情不好不去喝酒了,所以伊便與吳仁傑先離開云云。被告廖育勝辯稱:當天吳仁傑在下午2、3時打電話給伊,找伊去喝酒,他說汪大緯也要去,要伊去林森北路的網咖找他們,會合後吳仁傑就開車載我們去信義區接黃東隆,黃東隆是吳仁傑的客人,一開始我們在樓下等約半小時至1小時,吳仁傑打電話給黃東隆問他為何還不下來,黃東隆說他在上面有點事情,要我們上樓等他一下,我們上樓之後就發現黃東隆跟別人在麻將間內爭吵,黃東隆表示他要處理,要我們先在客廳等他,我們就在客廳等,過沒多久黃東隆就出來告訴伊與林裕翔說本案告訴人有詐賭,願意償還賭金,要伊與林裕翔幫黃東隆提款,伊知道是詐賭的人拿出來要償還詐賭被害人的錢,至於提款卡是誰的伊並沒有多想,伊我只覺得騙錢的人要還錢是理所當然的事情,而且黃東隆曾經請過伊喝酒,伊覺得幫黃東隆跑跑腿沒有什麼,所以應他的要求,與林裕翔一起去提款,提到的錢全數都交給黃東隆,汪大緯、吳仁傑他們2人只是在客廳看電視而已,我提錢回去之後,他們2人還在客廳;提完款後伊還陪高秋鳳去拿支票,高秋鳳知道地點,是鄭美芝跟她講的,伊只是依黃東隆之要求,單純陪高秋鳳去的,因為黃東隆說怕女孩子一個人去拿支票會有危險,拿完支票回來後,伊還在謝佩鈺家裡吃了一頓飯,是在餐廳用餐,當時有多少人一起用餐伊不記得了,但印象中有跟吳仁傑、汪大緯一起用餐;用餐後吳仁傑說黃東隆可能不會去喝酒了,伊就跟吳仁傑說那伊要回去了,又伊要離開的時候黃東隆叫住伊,要伊送鄭美芝回家,因為鄭美芝身上沒有錢,所以伊就陪鄭美芝坐計程車離開現場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等共同非法剝奪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等人行動
自由及使渠等行無義務之給付金錢、支票、簽發票據及保管條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等於原審結證歷歷、指述不移(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背面、第237頁、第243頁、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原審卷㈢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頁及該頁背面、第20頁背面、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及該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互核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高秋鳳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稱:伊當天在謝佩鈺家中幫其做飯;打麻將就是除了司機以外的4個人。本來說有1位叫「 小琪 」的小姐也要來打麻將(指陳琪安),但是她還沒有來,所以謝佩鈺就上桌打,等那位小姐來;那位小姐後來有來,伊曾為她開門,時間伊不記得,但是她沒有上來,一直在三、四樓樓梯間講電話;當天黃東隆進入謝佩鈺住處時,是他1個人進來,其進來後約數分鐘,梅長鋼即離開。伊原本不知麻將間內發生何事,伊是在現場聽到黃東隆稱有人玩假牌;其後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進入屋內,應該均至麻將間,其後伊聽到拍桌子之聲音,謝佩鈺走出來客廳,就放聲大哭,當時客廳尚有黃東隆、陳琪安等在場。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等走動的範圍就是客廳、麻將間及飯廳;嗣因為是要去鄭美芝妹妹家拿謝佩鈺向鄭美芝借款20萬元所簽發予鄭美芝之支票,鄭美芝說不要嚇到她妹妹,說叫女的去,謝佩鈺就叫伊去,至於是誰安排廖育勝陪伊去,伊不清楚;伊拿到支票,就交給謝佩鈺,以抵銷謝佩鈺欠鄭美芝的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2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59頁),及證人即被告林裕翔於原審供證稱:當天黃東隆曾問麻將間內之蘇慧宜、鄭美芝有無詐賭,蘇慧宜、鄭美芝就轉頭過去看謝佩鈺,要講不講的樣子,伊就問蘇慧宜、鄭美芝說到底有沒有,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伊走去客廳,見謝佩鈺在客廳哭,邊哭邊罵說難怪,其弄這個麻將會沒有賺錢。之後伊看到陳琪安已經往客廳方向過來,坐在客廳,伊與吳仁傑看著謝佩鈺在哭,謝佩鈺與陳琪安間有提到吳妹妹,謝佩鈺跟陳琪安說吳妹妹就是你所謂的好朋友,竟然作這樣的事情;當天謝佩鈺有委託我們處理詐賭的事情,她在客廳哭的時候,對黃東隆說如果我們會處理的話,就麻煩幫她處理一下。那天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都有進去麻將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至第189頁背面)亦無不合。並有警察於96年3月9日在謝佩鈺住處查獲之面額20萬元合作金庫銀行票號:XM0000000號之支票扣案(面額20萬元),暨本票影本、保管據、扣押物與現場照片等存卷可資佐證(見96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32頁、第90頁至第91頁,96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㈡第4頁至第13頁)。應可信實。
又,證人陳琪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案發當天尚有一名年約3、40歲男子在謝佩鈺家中,但並未到案,而該男子也是隔天在浪漫一生餐廳和黃東隆一起來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0頁、第78頁);證人即被告廖育勝亦於原審供證稱:伊於96年5月11日警詢中稱除了那個戴眼鏡胖胖男子《林裕翔》進進出出麻將間,還有一位警方沒有提示相片的男子也在麻將間進出,伊還有看到他《不詳歹徒》跟戴眼鏡的胖胖男子《林裕翔》好像拿紙筆,要那些女孩子寫東西,詳細的內容伊並不清楚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58頁,並參照該次審理中證言所引用之96年度偵字第10378號偵查卷㈠第40頁)。合依證人陳琪安及證人即被告廖育勝之上揭證述,足認本案中應尚有另1名共犯未到案無誤。
㈡又關於被告謝佩鈺於96年3月7日中午,以電話邀約蘇慧宜
、鄭美芝、陳琪安、黃東隆等於當日下午至臺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打麻將,蘇慧宜、鄭美芝均於當日15時許前到達謝佩鈺上開住處,黃東隆因一時事忙無法抽身,乃委請友人梅長鋼先前往上開謝佩鈺住處充當牌腳(俗稱「墊腳」),梅長鋼遂亦於當日15時許前,偕其司機沈保岐抵達謝佩鈺上開住處,謝佩鈺與梅長鋼、鄭美芝、蘇慧宜便開始在麻將間內開桌打牌;陳琪安因有事無法即刻前來打牌,遲至當日下午18時許,方到達謝佩鈺上開住處樓下,惟未進入謝佩鈺住處,在謝佩鈺住處3、4樓樓梯間逗留,持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嗣梅長鋼因晚上尚有其他應酬,囑司機沈保岐以電話聯絡催促黃東隆前來接替。沈保岐即於當日下午17時10分許起,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接黃東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傳達上旨之事實,亦據證人梅長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見96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㈡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㈡第7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證人沈保岐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第99頁至第100頁)、證人蘇慧宜於原審(見原審卷㈠第233頁背面至第234頁)、證人鄭美芝於原審(見原審卷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證人陳琪安於原審(見原審卷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黃東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及第172頁背面、第180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60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告謝佩鈺於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第154頁),結證甚明,並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96年度聲拘字第8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以上事實,亦可認定。
㈢就被告黃東隆等所認詐賭情事,及所為有無不法意圖部分,
證人沈保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一致結稱:梅長鋼等在打麻將時,麻將間之門一直是開著,由伊坐在客廳之角度,可以看到麻將間之狀況;伊由客廳往麻將間看,有看到二個女生(指蘇慧宜、鄭美芝)在踢腳,伊看到1個人的腳踩另1個人的腳,伊看到的時候她們都有在踩,很難說踩腳的頻率為何,因為伊不知道她們是如何要牌;她們踩腳之次數數不清,很多次就是;感覺就是她們在詐賭,很明顯。伊老闆梅長鋼在打牌時,曾請伊打電話給黃東隆,是在第一將打完,要換桌時休息時間,梅長鋼要伊打電話給黃東隆,說第二將打完梅先生就要走了,叫黃東隆來接。伊在電話中有有好意提醒黃東隆說他們這桌打麻將怪怪的,有二個女的在踢腳,要他注意一點。黃東隆說他要去打時候會注意一下(見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10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57頁及第158頁背面)。而證人蘇慧宜於原審曾結稱:伊於當日打麻將期間,沈保岐曾進來麻將間拿電話給梅長鋼聽,其中有1小時沈保岐有拿1張椅子坐在旁邊看我們打麻將,及黃東隆曾說這2百萬元本票先寫,說吳妹妹是主使者,只要找到吳妹妹,2百萬元本票及保管條會還給我們;亦不諱當日打麻將期間,曾換過座位,麻將間門均是開著的,打麻將的過程中,有時候會有不小心碰到別人的腳,在謝佩鈺家打牌時認識「吳妹妹」其人,及遇黃東隆等質問時,曾承認詐賭(見原審卷㈠第
235頁至該頁背面、第237頁、第241頁、第242頁、第24
4頁背面、第245頁、第249頁背面)。證人鄭美芝於警詢時稱:他們的意思就是要找「吳妹妹」處理的樣子,並叫我們今天所發生的事情不能讓「吳妹妹」知道,如果讓她知道,所簽立之200萬元本票就要我們負責。伊是打牌時認識「吳妹妹」,並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都是在謝佩鈺家中打麻將認識的等語(見96年度聲拘字第81號卷第110頁);於原審尚結稱:在當日打麻將過程中,是否能看到坐在客廳的司機沈保岐,須視坐在哪個位置而定,當天我們有換過位置,打牌的過程中,麻將間的門是開著,打牌過程中伊與鄭美芝的腳偶爾會不小心碰到;嗣林裕翔問我們要不要承認詐賭,伊就說隨便你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證人陳琪安於原審則具結證稱:謝佩鈺對伊表示有1個吳妹妹跟他們是一夥的,要伊把吳妹妹約出來,伊一直跟謝佩鈺說她們不會詐賭,謝佩鈺就說到現在妳還不相信,要伊把吳妹妹約出來,過一陣子之後,黃東隆及另一名男子(並沒有到案)就拿鄭美芝、蘇慧宜寫好的保管條要伊照抄,伊起先不抄,問他們為什麼要抄,他們說因為蘇慧宜是伊帶來的,伊脫離不了關係,除非伊把吳妹妹叫出來,證明伊的清白,他們才要保管條、本票還給伊,於是伊就照抄;當天伊有打電話約吳妹妹,但因為吳妹妹在外面,吳妹妹就叫伊過去,後來謝佩鈺、黃東隆商量之後就決定不過去,叫伊明天再約,直至晚上10點半到11點左右,這些男子及鄭美芝、蘇慧宜都離開謝佩鈺住處,伊要離開時,謝佩鈺叫伊等一下,要跟伊說話,她說他們都是詐賭,叫伊一定要把吳妹妹約出來,伊就說好啦!要是這樣子,伊就幫你約約看,伊就離開了;要離開時,有人把手機還給伊。當天伊皮包內有帶現金約3、4萬元,但沒有人要伊把現金拿出來,因為伊當天沒有打牌。他們確實沒有叫伊拿現金及提款卡。事發隔天,黃東隆有約伊見面。案發隔天伊正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伊接到謝佩鈺的電話,謝佩鈺要伊約吳妹妹,伊就打電話給吳妹妹,吳妹妹說可以,伊就打電話給謝佩鈺說要約在哪裡,謝佩鈺說要約在浪漫一生,伊就再打電話給吳妹妹說要約在浪漫一生,吳妹妹說她要去看醫生,叫伊先過去,她看情況再過去,製作完筆錄後,伊就到浪漫一生,跟黃東隆及另一名男子(也就是案發當天有在謝佩鈺家中,但是並沒有到案之男子,該名男子年約
3、40歲左右)在浪漫一生吃飯等吳妹妹,吳妹妹並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78頁)。證人即被告吳仁傑於原審結稱:伊當日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㈡第271頁背面)。又卷存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96年3月7日17時10分45秒、17時20分45秒、17時51分42秒、18時0分1秒,沈保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三度撥打被告黃東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東隆當日於接獲沈保岐17時10分45秒之來電後,即於17時13分46秒撥打被告吳仁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6年度聲拘字第81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以上事證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東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供證:伊有接到梅長鋼的司機催伊去接腳的電話,他催著要伊去的時候,約下午4、5點左右,說晚上有飯局,伊說儘量趕過去。他在電話中有叫伊注意一下,他說兩個女子有踢腳,要伊小心一點,他是好意提示。伊因此特別注意有無此狀況。伊去到謝佩鈺那邊,離麻將間門口約1、2公尺的地方看了半小時,伊看到鄭美芝、蘇慧宜二人打赤腳(有穿絲襪),兩人相互有時候點對方的腳背,有時候點小腿部分,有時候踩在腳背不動,而且打暗號的時間正好是她們要打出某張牌前的時間。伊進門的時候,蘇慧宜是背對著伊,伊是站在梅長鋼旁邊,當時蘇慧宜、鄭美芝有否認,梅長鋼數完籌碼說他贏了2,30
0元,公司還有事,他先走了,謝佩鈺一臉驚慌,伊跟謝佩鈺說你們家有詐賭,你不知道嗎?謝佩鈺說怎麼會這樣,然後她就哭了。伊嗣後將自蘇慧宜、鄭美芝等交付之現金於3月9日交給友人吳老師,是因為吳老師先前在三重曾對伊表示在謝佩鈺家輸了8、90萬元;當初伊的動機是因為詐賭行為,是為了賠償不在場的吳老師,但是要收齊後,再跟謝佩鈺研究要如何處理。鄭美芝自己承認他詐賭50萬元、蘇慧宜30萬元,陳琪安並非詐賭之人,所以他沒有任何金錢的損失,3月7日後第二天伊請陳琪安到民生東路吉林路吃飯,單純為吳晶晶的事情,伊問她為何到人家家裡詐賭,她們承認是吳晶晶帶來的,如果是強盜,第二天伊為何要請陳琪安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7頁、第185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48頁、第15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第160頁背面、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尚無不合。 俱徵 被告黃東隆主觀上認為蘇慧宜、鄭美芝等涉嫌詐賭,及懷疑幕後尚有吳妹妹(即吳晶晶其人)待追查,殊非無憑,非全然無稽。蓋黃東隆與謝佩鈺倘若有強盜之預謀,欲藉詞詐賭洗劫賭客,邀集賭客到場即足,何需大費周章牽扯不知情之梅長鋼作為牌腳,黃東隆自己反而遲不到場,俟牌腳囑其司機去電催促接替打牌,始到達現場,滋生變數與困難?且既為強盜之洗劫行為,意在得財,豈有未要在場之陳琪安交出身上3、4萬元現款及提款卡供取現金,反而節外生枝,命在場之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均簽具本票及保管條, 允諾渠 等找出吳妹妹(吳晶晶),即返還本票及保管條,又於事後自曝行藏,與陳琪安餐敘詢問吳晶晶下落?縱覈上揭事證,足認被告黃東隆當日所為,其目的非為強盜財物,而是欲迫使在場參與詐賭之人賠償友人「吳老師」及謝佩鈺因詐賭之損失,及追查詐賭之幕後支使者無疑。至於沈保岐身為梅長鋼下屬,在僅是心疑詐賭情況下,未當場揭穿或提醒梅長鋼,尚與常情無違,況詐賭行為涉及行為人之技術及運氣,也並非每次都要贏錢,梅長鋼當日雖未輸錢,亦不能依此遽論無詐賭行為。自不能以沈保岐未當場揭穿或提醒梅長鋼,及梅長鋼當日未輸錢等情,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此外,告訴人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雖一致結證否認有何詐賭行為,惟渠有無詐賭之行為,事涉刑事詐欺責任及民事賠償義務之有無,於告訴人自身深具利害關係,當不能僅 執渠 等之否認,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㈣關於共犯關係之認定:
⒈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於立場對立之各行為人,如各有其目的,而各依其目的分別實施犯罪行為,致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者,各行為人固僅應就其實施之行為,分別負責。然立場對立之各個行為人間,若有共同之目的,並為達成此一共同目的,而基於彼此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則仍屬共同正犯,應就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參照)。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告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雖皆否認有何
犯意之聯絡,均以與黃東隆相約俟黃東隆賭博結束後一同去飲酒玩樂為辯;惟①被告黃東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約4點,伊打電話給林裕翔說晚上去唱歌、喝酒,要他約吳仁傑,但是伊要先去松仁路打麻將,你先過來找伊,打完之後我們再一起去喝酒、唱歌。伊只有約林裕翔,要他約吳仁傑,伊只有要林裕翔先到松仁路來找伊,至於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會到謝佩鈺家,伊就不清楚;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大約是伊到謝佩鈺家後半小時到謝佩鈺住處;伊沒有直接打電話給吳仁傑,伊是透過林裕翔約的;後來當天我們沒有去酒店喝酒;伊當天原本打算在謝佩鈺住處打麻將到(晚間)9點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背面至第176頁背面、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5頁)。②被告林裕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電話是0000000000,當時伊還有另一支行動電話,但是電話忘記了(前三碼095,其他號碼伊真的忘記了,是易付卡),伊沒有辦法肯定是用0917還是095那支電話跟黃東隆通話。案發當天伊忘記是伊打電話給黃東隆,還是黃東隆打給伊的,當天通話的時間在下午大約1、2點或2、
3點。案發前一天我們就已經說好要出去喝酒,案發當天伊記得黃東隆跟伊說他在場子(就是賭場的意思),告訴伊地址,所以伊就過去找黃東隆;當天伊大約5點到謝佩鈺家,是一個人搭計程車過去的;伊快到謝佩鈺住處時,有打電話給吳仁傑,要約吳仁傑一起過去謝佩鈺住處找黃東隆,因為案發前一天黃東隆也有約吳仁傑一起去喝酒,伊打給吳仁傑時,吳仁傑說他在附近停車,伊問吳仁傑說他怎麼會知道信義路這邊,他說黃東隆也有跟他聯絡找他到信義路這邊(即指謝佩鈺住處),伊說「我等你,我們一起上去」。所以伊就在謝佩鈺住處一樓等吳仁傑,吳仁傑出現伊就看到汪大緯、廖育勝跟著吳仁傑一起過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87頁至第188頁)。③被告吳仁傑於原審結稱:案發當天伊至謝佩鈺家,是因為黃東隆找伊去喝酒,伊在酒店擔任業績幹部;案發當天早上黃東隆有打電話給伊,他說晚上可能會去喝酒,伊說沒有問題,你打給伊,伊就幫你聯絡哪一家酒店,後來黃東隆當天下午3點多有打電話給伊,他說晚上大約9點要去喝酒,並說他6、
7點要去打麻將,叫伊去接他,叫伊到了時候才聯絡他,他在電話中有告訴伊他打麻將的地址;伊不是一個人去謝佩鈺家,伊與汪大緯、廖育勝一起去;伊與汪大緯前一天就約好案發當天中午到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的「戰略高手」網咖見面,一起打網咖,在案發當天下午黃東隆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喝酒之後,伊就打電話給廖育勝問他晚上要不要一起去喝酒,廖育勝說好,伊又跟廖育勝說伊現在和汪大緯在「戰略高手」,問他要不要過來,他說好,隔了大約半小時後,廖育勝就過來網咖找伊與汪大緯,廖育勝來後沒有多久,就由伊開車載汪大緯、廖育勝到黃東隆所說的住址(即謝佩鈺住處)去接他,到謝佩鈺住處樓下時,大約是晚上6點多;到達謝佩鈺住處時不是直接上去謝佩鈺家,當時伊到謝佩鈺住處時,在附近找停車位,林裕翔剛好打電話給伊,問伊到哪邊了?伊就說在找車位,林裕翔說他已經到巷口,他已經到了,他要等伊,伊說現在在停車,停好車後,伊、汪大緯、廖育勝、林裕翔就一起上去;黃東隆有約他晚上去喝酒;林裕翔在電話中有跟伊說,黃東隆有找他喝酒,而且有跟他說晚上有找伊去,所以林裕翔就打電話給伊,問伊到哪裡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268頁及該頁背面)。④被告廖育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3月7日那天是吳仁傑帶伊去謝佩鈺家中;因為黃東隆要帶我們去喝酒,叫我們到那邊等他;黃東隆找我們去喝酒,是跟吳仁傑聯絡;我們在謝佩鈺家樓下等20分鐘後有遇到林裕翔;吳仁傑於當天下午3、4點打電話給伊,要找伊去喝酒,吳仁傑說黃東隆要請客;伊到林森北路一家網咖去找吳仁傑;到網咖時間不超過下午4點;吳仁傑說要去接黃東隆,開車載我跟汪大緯去的;吳仁傑跟伊說黃東隆在打麻將,要去接黃東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2頁背面)。⑤被告汪大緯於原審證稱:當天中午伊與吳仁傑電話約好要出來吃飯、打網咖,我們去林森北路「戰略高手」打網咖,在打網咖的時候,吳仁傑跟伊說有人找他一起去喝酒(伊不知道是否是有人打電話給他),問伊要不要去,伊說伊認識嗎?他說不認識,伊說不認識,去不是很奇怪嗎?吳仁傑說沒有關係,廖育勝也會去,伊就說好,因為伊認識廖育勝。大約過了40分鐘到1小時左右,廖育勝就來網咖找我們,過一會差不多是下午5點多、6點左右,我們3人就從網咖出發,要去接黃東隆,吳仁傑那時候說要去信義區那邊接黃東隆,吳仁傑就開車載伊及廖育勝到了謝佩鈺住處樓下;到謝佩鈺住處樓下,應該有7點,因為有堵車;我們在謝佩鈺住處樓下,沒有直接上樓,因為伊與吳仁傑、廖育勝3人到謝佩鈺樓下時,好像是吳仁傑打電話給黃東隆,叫黃東隆下來,因為沒有車位,我們是併排停在路邊,所以很急,要黃東隆下來,吳仁傑打完電話後,吳仁傑跟伊、廖育勝說黃東隆叫我們上去,好像還在打,我們3人就一起上車再去找車位,找完車位之後,3人就往謝佩鈺住處走,伊忘記是在便利商店還是在謝佩鈺住處樓下有碰到林裕翔,我們4個人好像一起上樓,就直接進入謝佩鈺住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6頁及該頁背面)。被告黃東隆、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等上開供證,就究竟是被告黃東隆邀約被告林裕翔喝酒,抑或係被告黃東隆邀約被告吳仁傑喝酒乙節,所述並不一致;被告林裕翔於警詢時,乃謂:於96年3月7日伊因與黃東隆有約出去喝酒,但因黃東隆在打麻將,所以叫伊過去找他,伊就與綽號「 阿傑 」、「博新」等人共同駕駛一部車號不詳的自小客車過去云云(見96年度聲拘字第81號卷第40頁),猶與其於原審所稱係自己一個人搭計程車過去云云,判然不合。矧由卷附黃東隆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之記載可知(見96年度聲拘字第81號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案發當日(96年3月7日)12時5分許起至22時29分許間止,未見黃東隆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裕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何聯絡通話,當日下午1時許起至17時許間,與黃東隆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門號,以095開頭者,僅有0000000000,而此一門號之使用者為梅長鋼(此據被告黃東隆及證人梅長鋼一致供明,見96年度偵字第6316號偵查卷㈠第145頁及96年度聲拘字第81號卷第50頁),足認被告林裕翔稱其當天下午大約1、2點或2、3點曾與黃東隆通話云云不實。而被告吳仁傑稱黃東隆當天下午3點多有打電話給伊,他說晚上大約9點要去喝酒,並說他6、7點要去打麻將,叫伊去接他,叫伊到了時候才聯絡他云云;然對照上開黃東隆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96年3月7日下午自14時48分後起至16時29分止間,被告黃東隆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撥出或撥入之情形,但於17時10分45秒接獲沈保岐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後,隨即於17時13分秒撥號予吳仁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迨至當日18時45分50秒、18時46分47秒、18時48分27秒,復三度撥接吳仁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顯與被告吳仁傑所述情節鑿枘不入。亦徵被告吳仁傑關於受黃東隆邀約飲酒,遂依約至謝佩鈺住處等候黃東隆之說,難以憑信。抑且,被告黃東隆預計打麻將至當日晚間9時許,及邀約林裕翔、吳仁傑等飲酒唱歌等供證倘若無訛,衡諸人情事理之常,黃東隆囑林裕翔、吳仁傑等於晚間9時許逕至消費處所會合,或請渠等於晚間9時許至謝佩鈺住處迎接即足,殊無勞動眾人提前2小時(即晚間7時許)至謝佩鈺住處(樓下)等候之必要。被告黃東隆、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等人所稱係為晚上喝酒而會合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應為串飾卸責之詞。參以前引證人高秋鳳關於伊原本不知麻將間內發生何事,伊是在現場聽到黃東隆稱有人玩假牌;其後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進入屋內,應該均至麻將間,其後伊聽到拍桌子之聲音,謝佩鈺走出來客廳,就放聲大哭,當時客廳尚有黃東隆、陳琪安等在場;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等走動的範圍就是客廳、麻將間及飯廳之證述,暨上開被告林裕翔關於當天謝佩鈺有委託我們處理詐賭的事情,她在客廳哭的時候,對黃東隆說如果我們會處理的話,就麻煩幫她處理一下。那天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都有進去麻將間等之證述,以及依據上開黃東隆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足證被告黃東隆於當日下午17時10分許,接獲沈保岐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接之來電,沈保岐除依老闆梅長鋼之指示,去電黃東隆催促其到場外,尚將所見鄭美芝、蘇慧宜間有踢腳連繫之舉動,在電話中告知、提醒黃東隆。黃東隆復憶及友人「吳老師」曾表示在謝佩鈺家中輸了數十萬元,如果真有問題,欲討回失去之金錢云云,因疑鄭美芝、蘇慧宜2位女子涉嫌詐賭,為調查詐賭及為友人索討詐賭之賠償,萌生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旋於當日17時13分許電請吳仁傑邀集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處理詐賭糾葛,渠等即基於犯意之聯絡,至謝佩鈺上開住處樓下等候,黃東隆於當日18時許到達謝佩鈺上開住處後,觀察麻將間內梅長鋼、鄭美芝、蘇慧宜、謝佩鈺等打麻將之情形約30分鐘後,確認鄭美芝、蘇慧宜間藉踢腳連繫之方式進行詐賭,於當日18時45分許至48分許,電召連繫吳仁傑帶同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當日19時許至謝佩鈺上開住處與黃東隆會合後,黃東隆先行步入麻將間宣稱這個麻將不用打,揭穿在場有詐賭情事,並與稍後依指示上樓到達謝佩鈺住處之吳仁傑、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著手共同實施本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之事實,亦可認定。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與黃東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被告吳仁傑,既係受具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意之黃東隆之囑,基於犯意之聯絡,為其邀集其他共犯林裕翔、汪大緯、廖育勝等到謝佩鈺住處樓下等候,並依黃東隆指示上樓,共同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縱其未全程在場及未參與全部之行為,亦無礙於其共犯責任之成立,從而告訴人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於原審雖間或證稱被告吳仁傑在謝佩鈺住處內看電視,無何兇惡之言行,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吳仁傑事實認定之依憑。
⒊本件被告謝佩鈺於被告黃東隆揭穿其所認知之鄭美芝、蘇
慧宜等涉及詐賭之嫌後,非但積極提供帳簿計算蘇慧宜、鄭美芝詐賭所得,及將在樓梯間以行動電話與他人交談之陳琪安拉入住處內接受詐賭之私查,尚且收受廖育勝、高秋鳳自鄭美芝妹妹住處取回之支票抵償所謂因詐賭所受之損害,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裕翔於原審復明確供證謝佩鈺在住處客廳曾向黃東隆等表示「如果我們會處理的話,就麻煩幫她處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9頁背面)。顯示被告謝佩鈺就被告黃東隆等所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共犯本件犯行之意思及行為,亦為共同正犯無疑。
三、總括上論,被告等所辯,無非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東隆、謝佩鈺、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東隆、謝佩鈺、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等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同時同地剝奪3人之行動自由,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均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惟刑法上之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本件被告等對蘇慧宜等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其目的在迫使渠等行無義務之賠償「吳老師」及謝佩鈺因詐賭之損失,以及接受詐賭幕後支使者之追查,尚非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即不能以強盜罪名相繩,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之。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縱非法妨害人自由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第3757號等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7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等判決參照)。從而本件被告等非法剝奪蘇慧宜、鄭美芝、陳琪安等行動自由之目的,雖在迫使渠等行無義務之賠償「吳老師」及謝佩鈺因詐賭之損失,以及接受詐賭幕後支使者之追查,祇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足,附此敘明。被告黃東隆曾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詳為勾稽,遽認被告等上開所為,乃以詐賭為強盜取財之藉口,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尚有未合。被告等否認有何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罪刑之宣告及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依法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等為維護私權,竟無視國法,逕行剝奪他人自由以求受償,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自由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黃東隆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謝佩鈺係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林裕翔高中肄業、業餐飲、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吳仁傑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汪大緯乃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廖育勝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渠等素行、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謝佩鈺、林裕翔、吳仁傑、汪大緯、廖育勝等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