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422號上訴人 陳秀如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上 律師上訴人 葉樹姍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訴人財團法人婦女新知 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婉瑩 上訴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瞿海源 前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上訴人 李永萍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鄭安恬 律師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劉玨琳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榮凱 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法定代理人 呂若瑟 訴訟代理人 鄧行健 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法定代理人 魏永篤 上訴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幸 上訴人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申學庸 上訴人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清寶 上訴人財團法人南投縣 伽俐 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施仁貴 法號: 釋體 .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兆明 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學慧 上訴人財團法人 彭婉如 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世嘉 上訴人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 德蘭 啟智中心法定代理人 林吉男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世界 展望會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訴人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前列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余宏仁 前列三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複代理人 祁止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88號第一審判決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葉樹姍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撤銷上訴人葉樹姍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受益人間之贈與行為;㈡主文第二項命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受益人應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返還上訴人葉樹姍;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秀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秀如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葉樹姍之反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秀如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陳秀如負擔;反訴部分則由上訴人葉樹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陳秀如(下稱陳秀如)係以上訴人葉樹姍(下稱葉樹姍)將其所有之財產無償贈與上訴人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下稱婦女新知基金會)、上訴人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民間司改會)、上訴人李永萍(下稱李永萍)、原審共同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 德蘭啟智 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以下各稱衛理女中、雲門舞集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金會德蘭啟智中心、慈濟基金會、世界展望會、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以上十二人則合稱為衛理女中等十二人);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以下各稱婦女救援基金會、公共關係諮詢基金會、天主教靈醫會、聯合勸募協會、中華佛學研究所,以上五人則合稱為婦女救援基金會等五人)等人(贈與金額各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致侵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葉樹姍與婦女新知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李永萍、衛理女中等十二人、婦女救援基金會等五人(與婦女新知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李永萍、衛理女中等十二人,合稱為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命其等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核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無償行為、同條第4項命回復原狀)對於葉樹姍及前開各受贈人之間,係屬必須合一確定,故葉樹姍之上訴效力,自及於衛理女中等十二人及婦女救援基金會等五人,合先陳明。
二、陳秀如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以其個人名義具狀撤回對於聯合勸募協會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㈡第82頁),但因王上律師並未經陳秀如授予特別代理權(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參照),其以個人名義具狀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依法不生撤回之效力;且陳秀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不同意王上律師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㈥第131頁),故王上律師前開具狀撤回對聯合勸募協會之起訴,既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則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次予敘明。
三、㈠婦女新知基金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長玲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范雲 ,再變更為楊婉瑩,並分別經范雲、楊婉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㈡婦女救援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葉毓蘭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廖英智 ,再變更為黃淑玲,並經廖英智、黃淑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㈢民間司改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瑞明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顧立雄 ,再變更為 翟海源 ,並經顧立雄、翟海源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㈣世界展望會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台芬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龔天行,並經龔天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㈤聯合勸募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春安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魏永篤,並經魏永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㈥另天主教福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再發,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兆明,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法人登記證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承受訴訟裁定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及本院卷㈣第319頁;本院卷㈠第241至244頁、本院卷㈤第111至112頁;本院卷㈢第146至148頁、本院卷㈣第105至107頁;本院卷㈤第140至142頁;本院卷㈥第72頁、第7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另陳秀如以其所持有之仰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仰南公司)所簽發並經葉樹姍背書之支票三紙,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雖經原法院核發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支付命令裁定並確定(下稱87年確定支付命令),經陳秀如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發現葉樹姍將其財產無償贈與他人,主張葉樹姍與受益人間之贈與行為侵害其債權,乃基於葉樹姍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然因葉樹姍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陳秀如間並未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反訴請求確認陳秀如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㈤第150頁);核葉樹姍本件反訴之主張,就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陳明。
五、陳秀如主張:婦女新知基金會、李永萍雖於上訴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但尚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其二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查,陳秀如既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葉樹姍與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命其等將所受利益返還,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葉樹姍及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係屬必須合一確定,均如前述,故葉樹姍提起上訴之效力既已及於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全體,則婦女新知基金會、李永萍業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是以,婦女新知基金會、李永萍既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則其二人雖另行具狀提起上訴,但對於其二人業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並不生影響。是陳秀如以其二人具狀後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主張其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
六、陳秀如又主張: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受益人必需將其所受贈之金額返還葉樹姍,其中關於編號⒉⒍⒏⒐⒑⒓⒔⒗所示之受益人即雲門舞集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金會、德蘭啟智中心、世界展望會等八人並未提起上訴,而葉樹姍上訴之效力並未及於此部分;另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於98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求為中間判決駁回其上訴云云。但查:
㈠、陳秀如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葉樹姍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命其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葉樹姍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核屬必須合一確定,故葉樹姍對於原審法院判決撤銷其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之贈與行為,並命附表所示之受益人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等不利之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足認葉樹姍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暨附表所載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之受益人。
㈡、準此,葉樹姍上訴之效力既已視為及於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暨附表所載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之受益人,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既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則其二人雖另行於98年7月9日具狀提起上訴,但對於其二人業已視為合法提起上訴,並不生影響。故陳秀如以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於98年7月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主張其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求為中間判決駁回其二人上訴云云,顯無可取。
㈢、至於陳秀如主張關於附表編號⒉⒍⒏⒐⒑⒓⒔⒗所示之受益人即雲門舞集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金會、德蘭啟智中心、世界展望會等八人並未提起上訴,而葉樹姍上訴之效力並未及於此部分云云,然如前所陳,葉樹姍既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且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附表所在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之受益人,足見前開附表編號⒉⒍⒏⒐⒑⒓⒔⒗所示之受益人即雲門舞集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金會、德蘭啟智中心、世界展望會等八人亦屬葉樹姍上訴效力所及之人,視為業已合法提起上訴,自難僅憑其八人並未另行具狀提起上訴,即可謂其八人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告確定。是陳秀如以其八人並未具狀提起上訴為由,主張原判決命其八人應各將附表所示之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部分,已告確定云云,仍無可取。
七、婦女救援基金會、衛理女中、雲門舞集基金會、公共關係諮詢基金會、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終生關懷基金會、天主教福利會、運動神經病友協會、彭婉如基金會、德蘭啟智中心、慈濟基金會、世界展望會、聯合勸募協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陳秀如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陳秀如主張:㈠葉樹姍依原法院87年度促字第11288號確定支付命令應與仰南公司連帶給付伊4203萬8100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伊於87年6月15日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即原法院87年度執字第8647號併入同院87年度執字第71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葉樹姍竟自87年7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財產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致損害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㈠葉樹姍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受贈金額返還葉樹姍(原判決為陳秀如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令葉樹姍及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如附表所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然就返還受贈金額部分,僅判命附表所示之受益人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外,其餘則為陳秀如敗訴之判決;陳秀如、葉樹姍、婦女新知基金會、民間司改會、李永萍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葉樹姍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婦女救援基金會等五人及衛理女中等十二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秀如部分廢棄。㈡婦女救援基金會、衛理女中、雲門舞集基金會、公共關係諮詢基金會、天主教靈醫會、慈濟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中華佛學研究所應將附表所示受贈金額依序為3萬元、1萬3000元(即4000元及9000元)、2萬元、3萬5000元、4萬元、54萬7000元(即20萬元、1萬1000元、30萬元、3萬6000元)、4萬5000元、15萬3000元返還予葉樹姍。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及葉樹姍之反訴。
二、對造則以:㈠葉樹姍部分:伊係以受強制執行財產後之個人日常生活費用,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並未有損及陳秀如之債權;又陳秀如本件撤銷權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㈡婦女新知基金會部分:葉樹姍捐贈予伊之金額微薄,並不足以使葉樹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陳秀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㈢民間司改會部分:葉樹姍捐贈予伊之金額僅2萬元,並不足以使葉樹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另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㈣李永萍部分:葉樹姍於90年度之綜合所得高達300多萬元,而陳秀如按月執行葉樹姍所得之二分之一,葉樹姍捐贈予伊金額僅5000元,並不足以使葉樹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另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㈤天主教靈醫會部分:伊接受葉樹姍之捐贈金額業已作為公益使用即興建羅東聖母醫院重症大樓資金,已無法將所得利益返還予葉樹姍;另陳秀如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正當行使之情形;㈥法鼓山文教基金會部分:陳秀如前曾以葉樹姍自87年至93年間,將強制執行後之財產餘額,以捐贈予婦女基金會等二十人及其他公益團體方式,隱匿其財產,致其債權無法受償,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判決葉樹姍無罪確定(即另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毀損債權刑事案件,下稱損害債權刑事案件),陳秀如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㈦法鼓山佛教基金會部分:陳秀如於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㈧中華佛學研究所部分:陳秀如於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㈨衛理女中部分: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伊提出書狀則略以:葉樹姍捐贈予伊之金額微薄,並不足以使葉樹姍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且伊接受葉樹姍之捐贈金額業已作為公益使用即購買學校設備,已無所得可返還予葉樹姍;㈩離島緊急醫療基金會部分: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 陳述 略以: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葉樹姍主持義賣活動,捐贈所得,並未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終生關懷基金會部分: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伊提出書狀則略以:伊接受葉樹姍之捐贈金額業已用於社會福利或救災等事項,已無所得可返還予葉樹姍;婦女救援基金會部分: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聯合勸募協會部分:雖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伊提出書狀則略以:
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原審到場陳述則略以:⒈雲門舞集基金會部分:葉樹姍係以受強制執行財產後之個人日常生活費用,無償贈與伊,並未有損及陳秀如之債權;又陳秀如本件撤銷權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⒉公共關係諮詢基金會部分:葉樹姍義務擔任公關獎晚會主持人,並將費用捐贈予伊,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⒊運動神經病友協會部分:葉樹姍義務主持節目,並將費用捐贈予伊;⒋彭婉如基金會部分:陳秀如於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⒌德蘭啟智中心部分:葉樹姍係以受強制執行財產後之個人日常生活費用,無償贈與伊,並未有損及陳秀如之債權;⒍慈濟基金會部分:陳秀如於損害債權刑事案件偵查中,即已知悉葉樹姍捐贈予伊之事實,故陳秀如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業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各等語,資為抗辯。又天主教福利會、世界展望會部分,雖未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答辯或聲明。惟本件訴訟依陳秀如主張其訴訟標的對於葉樹姍及受益人即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葉樹姍所為之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之訴訟行為,對於天主教福利會、世界展望會等人亦生效力,併此陳明。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另葉樹姍、婦女救援基金會、衛理女中、雲門舞集基金會、公共關係諮詢基金會、天主教靈醫會、慈濟基金會、法鼓山佛教基金會、中華佛學研究所之答辯聲明:駁回陳秀如之上訴。
三、葉樹姍另於本院反訴主張:陳秀如雖與伊前配偶 吳德堅 (下稱吳德堅)間有40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經吳德堅於86年9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86年12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乙紙作為債務清償擔保;嗣因吳德堅屆期無法清償,乃由仰南公司簽發並經伊背書之面額各1401萬2700元支票三紙(合計4203萬8100元)交陳秀如收執,陳秀如提示後遭退票,旋即持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即87年確定支付命令);然伊與陳秀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秀如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求為判決確認陳秀如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反訴聲明:確認陳秀如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查,㈠葉樹姍依87年確定支付命令應與仰南公司連帶給付陳秀如4203萬8100元,及自8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陳秀如於87年6月15日持該87年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至91年9月12日止獲受償債權金額為212萬1107元,並經執行法院於91年9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另持該執行名義於92年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9359號執行事件,見原審外放影印94年度偵查卷第19頁、第77至90頁;同院92年度執字第9975號執行事件,見95年度偵續卷第9頁);又持該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94年度執字第25098號執行事件,見95年度偵續卷第14頁);再持該執行名義於99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強制執行,現仍在強制執行中;㈡葉樹姍於附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將該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㈢陳秀如以葉樹姍前開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涉有刑事毀損債權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法院判決葉樹姍無罪確定等情,有卷附87年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票三紙、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00年3月23日執行命令函、捐贈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起訴書、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21頁;本院卷㈢第27至56頁;本院卷㈣第129頁、第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13頁、第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葉樹姍訴請確認陳秀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㈡若否,則葉樹姍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有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㈢若有,則陳秀如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無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葉樹姍訴請確認陳秀如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同法第521條亦有明文。且,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陳秀如以其持有之伽南公司簽發並經葉樹姍背書之面額
各1401萬2700元支票三紙(合計4203萬8100元),經提示後遭退票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即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乙節,有卷附支票三紙、87年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至30頁),並為葉樹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4頁、本院卷㈤第159頁);由此可證,系爭87年確定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則兩造間關於因前開三紙支票所生之票據法律關係,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再審事由之外,即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行起訴。
⑵、是以,葉樹姍於本院審理中,再以反訴主張:伊與陳秀
如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陳秀如自不得持前開三紙支票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訴請確認陳秀如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以87年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係就此已確定之87年支付命令,另行提起確認其中172萬3850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㈡、葉樹姍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有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年9月12日)前,葉樹姍所為之贈與行為部分:
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參照)。準此以觀,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例如:薪資、報酬等),倘經執行法院認係屬其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既屬不得強制執行(亦即非強制執行效力所及),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顯有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要無債權人可置喙之餘地。故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部分,既有可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則債務人就此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無償之捐贈行為,自難謂有何害及債權之可言。
②、陳秀如於87年6月15日持87年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葉樹姍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對葉樹姍薪資及報酬核發執行命令(由原執行三分之一薪資,增加為執行二分之一薪資,陳秀如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債權比例為二分之一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至91年9月12日止,陳秀如共計獲分配債權金額為212萬1107元,並經執行法院於91年9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39頁);堪認葉樹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年9月12日)前,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以外之薪資及報酬等金錢部分(葉樹姍就其所得每月扣除執行金額外,尚有約十餘萬元,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認可屬於其本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範疇,見本院外放影印執行卷宗),此部分金錢既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範疇,則葉樹姍就此部分顯有任意自由處分之權利甚明。
③、是以,葉樹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即91
年9月12日)前,就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以外之薪資及報酬等金錢部分(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範疇部分),既屬葉樹姍可自由任意處分之金錢,則葉樹姍將此不得強制執行範圍內之部分金錢,予以贈與附表除衛理女中(編號⒉,93年5月6日受贈5000元)、民間司改會(編號⒒)、彭婉如基金會(編號⒓)、德蘭啟智中心(編號⒔)、慈濟基金會(編號⒕,91年12月31日受贈3萬8400元、92年12月30日受贈3萬8400元、、93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及6000元、95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法鼓山文教基金會(編號⒖)以外之婦女救援基金會等人,自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可言。
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葉樹姍所為之贈與行為部分:
①、衛理女中(附表編號⒉)93年5月6日受贈5000元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3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311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㈤第86至93頁);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一即5000元贈與衛理女中,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3110元中約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3年度綜合所得300萬3110元中之千分之一即5000元贈與衛理女中,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3年5月6日將其前開所得中之5000元贈與衛理女中,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②、民間司改會(附表編號⒒)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2頁);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六即2萬元贈與民間司改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參以陳秀如於92年間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續卷第9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六即2萬元贈與民間司改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2年5月20日將其所得中之2萬元贈與民間司改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亦無可取。
③、彭婉如基金會(附表編號⒓)部分:
、92年12月31日受贈400元部分:承前所陳,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元,而葉樹姍將其中萬分之一即400元贈與彭婉如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前開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僅佔其所得之千分之六點八而已,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陳秀如業已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續卷第9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萬分之一即400元(連同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六點八),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2年12月31日將其所得中之400元贈與彭婉如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93年12月31日受贈3600元部分:經查,葉樹姍於93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3110元(見本院卷㈤第86至93頁),業如前述,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約千分之一即3600元贈與彭婉如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贈與衛理女中之5000元(合計為8600元),僅佔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二點八而已,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3110元中約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3年度綜合所得300萬3110元中約千分之一即3600元贈與彭婉如基金會(連同贈與衛理女中5000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二點八),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3年12月31日將其前開所得中之3600元贈與彭婉如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要無可取。
④、德蘭啟智中心(附表編號⒔)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5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311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㈤第79至80頁);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十一即3萬6000元贈與德蘭啟智中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參以陳秀如於94年間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續卷第14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3110元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5年度綜合所得300萬3110元中之千分之十一即3萬6000元贈與德蘭啟智中心,自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5年8月30日將其所得中之3萬6000元贈與德蘭啟智中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要無足取。
⑤、慈濟基金會(附表編號⒕)關於91年12月31日受
贈3萬8400元、92年12月30日受贈3萬8400元、93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及6000元、95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部分:
、91年12月31日受贈3萬8400元部分:經查,葉樹姍於91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6頁);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
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院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1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1年12月31日將其前開所得中之3萬84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並無可採。
、92年12月30日受贈3萬8400元部分:承前所陳,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2頁),而葉樹姍將其中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前開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彭婉如基金會400元(合計5萬8800元),亦僅佔其所得之千分之十九而已,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陳秀如業已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續卷第9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十二即3萬8400元(連同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彭婉如基金會400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十九),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2年12月31日將其所得中之3萬84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仍無可採。
、93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及6000元(合計4萬2000元)部分:
經查,葉樹姍於93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3110元(見本院卷㈤第86至93頁),業如前述,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約千分之十三即4萬2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贈與衛理女中5000元、彭婉如基金會3600元(合計為5萬0600元),僅佔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十六而已,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院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3110元中約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3年度綜合所得300萬3110元中約千分之十三即4萬2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連同贈與衛理女中5000元、彭婉如基金會3600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十九),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3年12月31日將其前開所得中之4萬2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仍無可取。
、95年12月31日受贈3萬6000元部分:經查,葉樹姍於95年度綜合所得合計為300萬3110元(見本院卷㈤第79至80頁),業如前述,而葉樹姍僅將其前開所得中約千分之十一即3萬6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贈與德蘭啟智中心之3萬6000元(合計為7萬2000元),僅佔其前開所得中之千分之二十三,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之一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3110元中約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5年度綜合所得300萬3110元中約千分之十一即3萬6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連同贈與德蘭啟智中心3萬6000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二十三),自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5年12月31日將其前開所得中之3萬6000元贈與慈濟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並無足採。
⑥、法鼓山文教基金會(附表編號⒖)部分:
、91年9月13日受贈6000元部分:葉樹姍於91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56頁),已如前述,而葉樹姍將其中千分之二即6000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前開贈與慈濟基金會3萬8400元(合計為4萬4400元),亦僅佔其所得之千分之十四而已,仍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縱執行法院就葉樹姍前開所得核發執行命令,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執行法院對於維持葉樹姍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仍不得為強制執行,若以前開執行法院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二分一比例計算,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之15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1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二即6000元(連同贈與慈濟基金會3萬6000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十四),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甚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1年9月13日將其所得中之6000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並無足取。
、92年8月27日受贈1萬元部分:承前所陳,葉樹姍於92年度綜合所得為3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62頁),而葉樹姍將其中千分之三即1萬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縱再加計前開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彭婉如基金會400元、慈濟文教基金會3萬8400元(合計6萬8800元),亦僅佔其所得之千分之二十二而已,顯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況陳秀如業已執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對葉樹姍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亦僅扣押其所得之三分一比例計算(見95年度偵續卷第9頁執行命令),則葉樹姍前開所得300萬元中約200萬元部分,亦非陳秀如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益證,葉樹姍就其92年度綜合所得300萬元中之千分之三即1萬元(連同贈與民間司改會2萬元、彭婉如基金會400元、慈濟文教基金會3萬8400元,僅佔所得之千分之二十二),並不足以害及陳秀如之債權至明。故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於92年8月27日將其所得中之1萬元贈與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有害及之債權云云,委無可採。
⑶、 況參 以陳秀如前曾以葉樹姍前開無償贈與婦女新知基金
會等二十人,涉有刑事毀損債權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法院判決葉樹姍無罪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起訴書、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7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毀損債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㈢第113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益證葉樹姍前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並未有害及陳秀如之債權至明。
⒊依上說明,葉樹姍前開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並無害及陳秀
如之債權,則陳秀如僅以葉樹姍將其所得中之部分金額,贈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為由,主張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前開贈與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陳秀如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無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有明文規定。但若債權人本即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時,即無同法第245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葉樹姍將其各年度所得之部分金額,贈與婦女新知基
金會等二十人,既未有害及陳秀如之債權,陳秀如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是以,陳秀如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則本院就其行使撤銷權有無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即無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葉樹姍抗辯其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並無害及陳秀如之債權,自屬可信;陳秀如主張葉樹姍所為系爭贈與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予撤銷云云,為不足採。
六、從而,陳秀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葉樹姍與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㈡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受贈金額返還葉樹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判命附表所示之受益人應將受贈金額返還予葉樹姍外,其餘則為陳秀如勝訴之判決,葉樹姍及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為陳秀如敗訴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陳秀如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本院就此部分仍應駁回其上訴。又葉樹姍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86條但書等規定,反訴請求確認陳秀如就87年確定支付命令之支票債權中,就附表所示葉樹姍贈與金額合計172萬385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葉樹姍及婦女新知基金會等二十人之上訴為有理由,陳秀如之上訴為無理由,葉樹姍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秀如部分;葉樹姍就其反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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