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六號上訴人 張春英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春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共三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除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其所辯:
⑴、其代刻並蓋用(被害人) 許惠美 之印章,均先經同意;許惠美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擔任桃園縣視障輔導協會(下稱視障協會)之記帳志工,並於九十五年度受聘擔任該協會之會計人員。⑵、(被害人) 張麗香 於九十五年擔任視障協會助理,並領取應得之薪資。⑶、九十三年之人事費簽領單,均是張麗香自己製作並簽名、蓋章;九十四年部分,有些是上訴人幫忙蓋章,有些是張麗香自己簽名;九十五年部分,則非上訴人所為,可能是工作人員簽的各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指駁外。有關張麗香一度翻異陳述,何以該次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亦說明其理由。而上訴人提出之視障協會第三屆理監事第三次會議紀錄(內載「會計工作由 惠銘 會計事務所許惠美會計師擔任」等語)、惠銘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內載「95年1月-12月整理帳務費用1200
0元」等語)、表揚許惠美之照片,許惠美及張麗香簽立之和解書,張麗香簽立之切結書,以及上訴人所舉證人 蔡永芳 、 林盈宏 、 陳嘉逸 之證述,如何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或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均詳加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依主觀臆測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已經原判決詳予論斷、說明之上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雖否認偽刻許惠美之印章,然上開印章並非真正,以及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王圳源(已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五年四、五月至同年六月間,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等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則印章之偽刻時、地雖因上訴人否認而不能確定,仍不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以偽刻時間不能確定,質疑是否仍在追訴時效期間內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係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重為爭辯,亦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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