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仕羿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訴訟資料,認被告蔡仕羿被訴強制性交,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歷次指證情節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顯有瑕疵可疑,卷內之驗傷診斷書及照片甲女固有多處挫傷,然甲女係事隔六日方前往醫院驗傷,又拒絕醫師進一步對其採集下體部位相關跡證,甲女所為其有「咬傷」被告手部留下牙齒咬痕之指述又與卷內被告手部於警詢中所拍攝照片所呈現瘀青傷勢不符,沾有經血之土黃色上衣係事隔六日後始行提出,出處尚有未明,證人 王柏崙 、甲女之母之證述或係聽聞甲女轉述之傳聞或所述情節不足為甲女指述之佐證,本件之精神鑑定固有甲女「仍呈現明顯之焦慮及憂鬱症狀,清楚顯示由性侵所引起之創傷後遺症」之結果,然係事發一年多後所為鑑定,酌以甲女審理中先後出庭作證之情緒及精神均甚為平順而未有異常,其前後指證又有矛盾不符常情之瑕疵,尚難遽採該鑑定結果為甲女指證之佐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情。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無從為強制性交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稱:被告非受邀至甲女住處,其以如廁為由進入空間不大之屋內,即可瞭解屋內僅甲女單獨在家,且該大樓可由安全梯無需由電梯刷卡下樓,原判決以被告不明確知情僅甲女在家及無協助刷卡不能離去之說明,有違經驗法則;甲女已指稱被告對伊性交得逞,原判決認被告體型高大耗二至三小時無法制伏體型嬌弱之甲女以達成性交目的,與卷證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甲女審理中澄清警詢中所載有誤部分,並證稱被告係使用客廳廁所,何以不採,原判決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卷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已認甲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審未就疑點向鑑定人再查明,僅以案發後一年始行鑑定為由予以不採,又驗傷證明及甲女之母證詞可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原審未採,有調查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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