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34號聲請人 朱錦雲 相對人 黃圓絢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所述不實,為使兩造爭議獲得解決,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125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財產,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84號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惟相對人已於102年9月25日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提出給付修繕費訴訟(本院102年度 司鳳簡 調字第617號),有本院民事紀綠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