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上訴人 曾達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四八0、一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曾達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扣案海洛因僅供施用目的,無嗣後起意販賣云云,為不足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證人 陳思維劉淑惠 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佐以上訴人供承有於所載時地向綽號「 小黑 」之男子購入海洛因,並遭查扣完成分裝之海洛因等供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指稱係陳思維、劉淑惠誣陷犯罪之各辯解,證人陳思維、劉淑惠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查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帳冊等證物之事實,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上訴人將扣案海洛因完成分裝多達四十九小包,重量不等,且包裝上無可資分辨之標籤或註記以區分供何人施用,勾稽證人陳思維、劉淑惠於第一審同為指證扣案海洛因係上訴人一人所分裝,並依毒品之重量分別定價等證詞(見第一審卷第四九至五一頁背面),暨查獲電子磅秤等工具各情,如何得以證明上訴人有伺機販售毒品之事實,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再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販售毒品之實情,縱未明確敘明毒品各包裝之重量、價格及買家綽號「 阿春 」、「 小武 」、「家銘」、「 阿榮 」、「冬瓜」等是否確有其人,無礙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
㈡、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固有明文。然聲明異議原則上應即時提出,縱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但書,就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設有例外規定,但此程序事項,自應於該審級提出,否則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係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陳思維、劉淑惠到庭,並由檢察官行主詰問,縱認檢察官依偵訊筆錄記載之內容逐一詢問證人,已屬「問題中涵攝回答」之誘導詰問而非允當,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即時就檢察官詰問之方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以下審判筆錄),應認該瑕疵已被治癒。況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請上揭證人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以下、第四八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稱「無」(同上卷第五十頁背面),原審乃於該等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以證人有受第一審檢察官誘導訊問之嫌為由,爭執該詰問程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顯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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