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910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沁玲
一、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983號裁定意旨供參)。本件上訴人與 鍾吳華娣 間因101年度訴字第910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有拍賣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見本院101年度旗簡調字第14號第8頁之分配表),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為1,380,435元(計算方式:2,500,000×127/230=1,380,4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