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上訴人 吳佳佶 原名 吳禹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佳佶(原名吳禹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所為符合自首規定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何以不足採,亦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犯意,於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在苗栗縣後龍鎮仁德醫專附近某處,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佐哥 」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販入重量約為一公斤之愷他命一大包後,隨即攜返台中市○○區○○路八八之一七號六樓其住處,以其所有電子磅秤、分裝袋,將該販入之愷他命依不同重量予以分裝。嗣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雙方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在台中市太平區某財神廟附近見面後,上訴人以一萬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予綽號「阿清」者,而完成交易等情。其中關於上訴人將上開販入之部分愷他命,於上開時、地以一萬元之價格售予綽號「阿清」之男子,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毒品既遂罪,則上訴人向綽號「佐哥」者販入愷他命後,再將之賣予綽號「阿清」之男子,核其所為,僅成立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亦即上訴人意圖營利向綽號「佐哥」者販入愷他命與其後將部分愷他命售予綽號「阿清」之男子,二者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販入後售予綽號「阿清」者部分,亦為檢察官上開起訴效力所及。況此部分嗣並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就其原起訴事實予以追加、補充,則原判決對此併予審究,且已以上開理由說明,要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K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