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宥蓁明知 陳建民 係已婚身分,竟仍邀約陳建民於民國100年9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9月7日)同遊高雄義大世界,又陳宥蓁亦明知是其以須友人同遊並幫忙照顧2個小孩之名義邀請 包萱珍 參加前開高雄義大世界之旅。詎陳宥蓁竟仍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妨害秘密之故意,於前開時間同遊高雄義大世界時,在高雄義大世界皇冠飯店房間內,竊錄陳建民、包萱珍非公開之同床共枕熟睡照片。嗣陳宥蓁、陳建民、包萱珍3方因事涉糾紛,陳宥蓁遂於101年8月間檢具上開陳建民、包萱珍同床共枕照片,向陳建民工作之國防部端木青辦公室宣稱包萱珍、陳建民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陳建民、包萱珍所屬單位陸軍裝甲第五六四旅戰車第一營遂予包萱珍、陳建民各記大過一次之處分,陳建民、包萱珍始循線查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陳宥蓁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宥蓁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包萱珍、陳建民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包萱珍、陳建民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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