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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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繼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羅繼麟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15時30分許,因 吳美伶 對其提出告訴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說明時,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以「神經病」(台語)之話語辱罵吳○,足以貶損吳○之社會地位及評價。案經吳○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羅繼麟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繼麟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吳○於102年10月3日具狀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見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