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9日2時38分許,駕駛 張元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9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①」)逕行舉發;另於同日在國道1號31.9公里往臺北縣○○鄉○○路處,因有「在道路上蛇行(為規避警方攔檢,於車道上以闖紅燈、蛇行、甩尾、倒車方式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②」)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①」);另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原處分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不記得當日是否有超速或超速多少,且當時並無見聞警員以警示燈、警笛及指揮棒示意受檢,亦無跨行人行道、逆向及違規右轉;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車輛之車種、廠牌,伊覺得妨害個人隱私,不符合規定;再者,開法拉利的人因車身較低,不會做出甩尾的動作,亦請警員提出照片或是監視錄影畫面證明伊有違規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它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各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異議人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各處罰鍰8000元、3000元、1萬8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3點、1點,另就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部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0月9日2時38分許,駕駛張元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9公里處處○○○鄉○○路處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9年3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堪信屬實。次查,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 陳正彬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伊與 黃世良 擔任凌晨1到5時的巡邏勤務,巡邏的時候到國道1號汐五高架南下接近臺北縣五股鄉出口附近,黃世良從巡邏車後視鏡看到後面有1輛法拉利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速過快,即將巡邏車停靠在路肩,經使用雷射槍對該車車頭測速,測得該車時速為163公里,伊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由黃世良加速將巡邏車從路肩駛入車道,並以指揮棒指揮該違規車輛靠邊停車受檢,當時巡邏車是從路肩切入外側車道,違規車輛是行駛在巡邏車左方的內側車道或中間車道,因為測完速後,違規車輛還在巡邏車的後方,所以巡邏車有超出違規車輛的車身3分之1,黃世良示意違規車輛停車,但是違規車輛不停車,繼續往五股鄉方向行駛,巡邏車跟隨在其後,違規車輛行駛在新五路往五股鄉方向後迴轉新五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因前方新五路、自強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車道上又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所以違規車輛跨行人行道,紅燈右轉至自強路,巡邏車亦尾隨其右轉自強路後,就看到違規車輛逆向停在自強路上,與巡邏車車頭對車頭,對峙10多秒,違規車輛在這對峙期間有試圖往巡邏車的右側及左側嘗試逃逸未果,隨即以倒車方式行駛至自強路與成泰路口,以甩尾的方式將車停在成泰路上,車頭朝向新莊市方向,此時巡邏車行駛至自強路與成泰路口,違規車輛想要往巡邏車車頭方向轉自強路逃逸,但是因為巡邏車擋住他的去路,違規車輛就馬上倒退,由巡邏車車尾方向行駛自強路右轉新五路往新莊市方向逃逸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黃世良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當天是伊開巡邏車的,行駛到國道1號南下31公里左右,伊看到巡邏車後方有1部車開得很快,伊就停車在31.9公里處路肩等該車接近時測速,當時只有1部車,測出來的時速是163公里,測距是159.2公尺,當時是以編號2251號之雷射槍測速,確認該車超速後,陳正彬就開警示燈、警笛,並且把指揮棒拿給伊,伊就加速從路肩往外線車道切入,馬上作攔查揮舞指揮棒的動作,印象中違規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違規車輛並沒有停車,當時距離交流道不到1公里,違規車輛沒有減速就下交流道,伊就追下去,下交流道是新五路,違規車輛就迴轉到新五路、自強路口,當時前方號誌為紅燈,路上有很多車子,旁邊是人行道,燈桿距離15公尺,違規車輛就跨行人行道,閃過停等紅綠燈的車子右轉,伊看違規車輛跨行人行道,伊就跨行人行道轉彎過去,就看到違規車輛逆向跟巡邏車對峙,伊就停車在那邊看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伊有要陳正彬不要下車,因為違規車輛之駕駛人也沒有下車,當時違規車輛之副駕駛座還有坐1位年輕女子,對峙一下後,違規人就要往警車的右側跑,伊就倒車,然後違規車輛就往巡邏車之左側跑,我就開車前進,然後違規車輛就倒車到便利商店附近的路口,路口當時是紅燈,該車就衝過路口,然後車子甩尾,車頭朝新莊市方向,然後伊就開巡邏車到違規車輛前方擋住,然後違規車輛就倒車,閃過巡邏車從巡邏車後方逃逸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1日訊問筆錄第5至6頁)。審諸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均連續且完整,並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核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何人持測速槍乙節除外,詳下述)。參以證人2人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渠等亦均表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再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警員於測速後,隨即駕駛巡邏車追躡異議人,並與異議人之車輛發生對峙之情形,業如上述,在此期間內,警員2人已足互相核對所得知之車牌號碼並予以記載,當不致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有所誤認,異議人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觀諸證人黃世良當庭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0月23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1紙可知,用以採證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之雷射測速儀(器號:LP02251號)係於97年10月23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經該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後,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足見該雷射測速儀於採證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仍在檢定有效之期限內,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定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又無證據證明系爭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失準情事,堪認本件執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當值信賴,要無誤判或誤測之可能。證人黃世良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上揭時、地發現有1部車輛車速過快,就停車測速,當時只有1部車輛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1日訊問筆錄第5頁),亦足見測速當時不致受其他車輛之干擾,堪認所測得之數據資料即車速每小時163公里洵屬正確無訛。至證人2人就何人持測速槍測速乙節,證述內容雖有不同,但此瑕疵與超速之違規事實無涉,且觀諸證人2人身為國道公路警察隊之警員,在國道執行勤務測速舉發之機會當甚為頻繁,勢難苛責渠等對於歷次舉發係由何人持測速槍測速均能銘記在心,故而,證人2人就舉發過程中之細節固有所誤認,惟渠等既已就異議人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在道路上蛇行蛇行之違規事實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上開瑕疵自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從而,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證人2人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63公里行駛而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情事無訛。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所涉及有關超速、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情事,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態樣,惟因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現場舉發,合先敘明。又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在道路上蛇行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本件異議人車速高達時速163公里,且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道路上蛇行等行為,本件值勤警員係同時考量自身及車輛駕駛人之安全、本件違規行為之驟發性、取締攔停之急迫性等一切情狀,始未以拍照之方式舉證,經核其考量因素尚屬合理正當,並非恣意妄為或心存僥倖之決定,應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以雷達測速儀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測得異議人之車速,再輔以警員之目視確認而舉發,其採證與舉發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自毋庸再以拍照之方式舉證。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執行舉發之警員2人亦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作證,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明確而堪採認(如前述),已足確認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實,異議人一再辯稱警員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足見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在上開舉發通知單①、②上記載違規車輛之廠牌,於法有據,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車輛之車種、廠牌,妨害個人隱私云云,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及「在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據以裁處(即原處分①),固非無見,惟: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及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再按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之。倘如行為人有2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行為人裁罰,但仍應就行為人2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行為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至處理細則第14條僅係規定2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此乃針對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舉發而言,並非規範裁罰機關之裁決,況其亦未規定有2以上違規行為即可統一裁罰,故依明確性原則,裁罰機關於同一裁決書上不可就2以上之違規行為,概括裁處一行政罰,應屬事理之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93年度交抗字第422號、94年度交抗字第230號裁定均可資參照)。經查,原處分①針對異議人所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未分別裁罰,僅於主文欄籠統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上述「明確性原則」。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處分①就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僅一併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顯然漏未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亦應依法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未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①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異議人所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4條及異議人行為時之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異議人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異議人行為時之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至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原處分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②之依據,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