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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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8月28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後,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戶籍地址,於98年9月1日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 周志田 代收,異議人對該裁決不服,於98年9月25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彰化監理站收文戳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參。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所在地為彰化縣○○鄉○○路○段○○○號,此有該所98年12月17日中監彰字第0980030947號函附卷可稽。則異議人既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加計在途期間5日,則異議人於98年9月1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至遲得於98年9月28日(原應於98年9月26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8年9月28日為末日)前提出異議,是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25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自未逾前開法定期間,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5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218.2公里處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駛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
2萬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鍰2萬元部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與刑事制裁無異,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等捐款於解釋上既屬實質之刑事處罰,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就此部分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然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駛之違規,且酒測值達0.62MG/L,又其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90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2萬元,而該案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捐款2萬元,解釋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此部分監理機關不得再為行政裁罰,僅得命異議人補納不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之差額部分,即2萬9500元(計算式:4萬9500元-2萬元=2萬9500元)。
五、綜上,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部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萬9500元,始為適法。至原處分另裁處異議人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等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