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4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
林育生 律師被告庚○○原姓名:石.
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乙○○複代理人戊○○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一、先位聲明:確認被
告庚○○(原姓名:石庚○○)與被告丁○○間於民國96年4月23日就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075地號之土地1筆及其上第51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街270之3號)之建築改良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庚○○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等就前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庚○○所有。」最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變更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之98年6月1日將上開房地賣予訴外人 李曉翠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曉翠,李曉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30萬元予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等情,有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應信為真,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執有被告庚○○所簽發之支票4紙,於提示後竟全遭退
票,經原告請求鈞院向被告庚○○發給支付命令後,業蒙
鈞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1271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嗣原告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告庚○○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始知悉被告庚○○於其支票退票後10日內,為免其所有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勾串其女即被告丁○○,於96年4月23日以虛偽之買賣關係將其原有之上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被告庚○○簽發予原告4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4月12日、96年4月20日、96年4月23日、96年5月4日,是以顯然被告庚○○係明知上開支票屆期未能清償,未逃避債務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串通被告丁○○就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被告庚○○於其簽發之支票退票後,為免其所有上開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丁○○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將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之所為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原告為被告庚○○之債權人,因其處分財產而受有無法獲清償之不利益,自有確認利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庚○○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先位聲明。又被告丁○○為被告庚○○之女,承上所述,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協助被告庚○○脫產。退步言之,縱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行為非屬無效,亦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而為備位聲明。被告庚○○雖係於96年4月份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然原告直至97年9月間,持鈞院97年度第212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告庚○○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其為逃避債務,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詐害債權並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
㈡被告庚○○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確實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觀諸證人甲○○:「價款沒有詳細的講...決定要賣房子就是在開始幫被告庚○○繳貸款的時候,就是被告庚○○口頭上講說,如果被告丁○○幫她繳房貸,就把房子賣給她。...總額我不知道,只有我女兒知道...因為是後來被逼債逼到沒有辦法。是被告庚○○外面的債權人在逼她債。」及證人己○○:「這件是我負責過戶的。...本件實際買賣房屋是承接貸款,實際貸款的金額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雙方有付款的事實。當初我只是辦理過戶手續,我不必去瞭解貸款的金額及過程。只要他們同意過戶要繳稅就好。...他們實際繳交多少錢,我沒有實際去瞭解,本件實際交易價格我不清楚。」之證言,可知買賣契約根本未約定買賣價金,遑論被告丁○○有交付價款與被告庚○○之事實。實務上委託代書代辦房地買賣及過戶之案件,若為真實交易,代書除代辦過戶手續外,亦會代買賣雙方擬訂買賣契約書(即俗稱之私契),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定知悉本件實際買賣價格。惟承辦本案過戶之代書己○○已證稱「不知道本件實際交易價格」,此外,其並未看到被告雙方有付款的事實,已證明被告二人從頭到尾皆未約定買賣價金,被告庚○○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實係出於同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在脫產以逃避眾多債權人強制執行。尤有甚者,被告丁○○為幫助其母庚○○脫免債務,於知悉被訴塗銷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後,竟迅於本案第1次開庭前迅速脫產轉賣他人,顯係被告二人恐怕本案敗訴,須塗銷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庚○○名下,將遭法院強制執行之故。益見被告二人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全係為逃避債權人即原告之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被告庚○○脫產之目的,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情至明顯,是被告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丁○○辯稱其承接房屋貸款已清償1,82萬8,662元,惟
該房貸之借款人為甲○○,並非被告庚○○,故被告丁○○係清償甲○○之貸款而非被告庚○○之貸款。此外,其亦承認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庚○○,可知被告二人確無買賣之事實。被告丁○○雖又辯稱上開房地為30多年之老公寓,附近房價與此金額相近」云云,然證人甲○○已證稱隔壁鄰居賣270多萬。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將上開房地賣予訴外人李曉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曉翠, 李小翠 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方式貸得330萬元,以銀行評估不動產(中古屋)價值貸款額度約為房價7成推算,上開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至少有470萬元(即被告丁○○賣出之成交價)。上開房地之市場成交價高出被告丁○○清償貸款之金額將近300萬元,何以被告庚○○願以如此低微之金額賣出?於理不合。可見該交易確為虛偽買賣無疑。綜上可知被告石庚○○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進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變更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㈠被告丁○○與被告庚○○間關於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並無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就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丁○○鄭重否認之。被告庚○○係被告丁○○之母親,因上開房地先前貸款均由被告庚○○向被告丁○○借款,由被告丁○○替其繳納,故被告庚○○於離婚時,遂與被告丁○○協議,將上開房地出售於被告丁○○,並由被告丁○○負責償還銀行貸款,買賣契約確屬真正,並無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庚○○積欠原告票款債務之事實不爭執,
本件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兩造約定買賣價金即如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房屋部分為170,900元,土地部分為1,400,396元,被告丁○○從95年10月24日起即幫被告庚○○繳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每月繳納壹萬多元,後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要求將借款戶名變更為甲○○,但實際繳納各期貸款之還款帳戶仍是被告丁○○開設的郵局帳戶。被告間除簽訂辦理移轉登記時所附之買賣移轉契約書外並未簽訂其他買賣契約書,96年間因為被告庚○○與甲○○辦理離婚,上開房地抵押貸款又都是被告丁○○在繳納,所以就同時將之移轉過戶給被告丁○○。
㈡證人己○○證述雙方買賣是以公契的價金計算,被告丁○○
所承接的金額亦高於此價格,本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詐害債權之買賣。被告丁○○對上開房地所付出之價款總額,即房貸扣款總額361,239元,加上承接房貸尾款1,467,423元,總共為1,828,662元。有扣款存摺影本及國泰人壽回函可知。證人丙○○證詞也有證實其有借款予被告丁○○償還本件房貸。附近房子交易市價亦於此價額相近。上開房地為三十多年老公寓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未於言詞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庚○○簽發予原告4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4月12日
、96年4月20日、96年4月23日、96年5月4日,面額共計62萬元,屆期均未能兌現,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1271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97年9月間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告庚○○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始知悉被告庚○○於96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由,將其原有之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被告庚○○名下已無不動產。
㈡甲○○與被告庚○○原係夫妻,於96年6月13日離婚。甲○
○為被告丁○○之父,被告丁○○為被告庚○○之女。被告丁○○自95年10月24日起即幫忙繳納上開房地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每月自被告丁○○之郵局帳戶扣款繳納本息,計361,239元,加上承接房貸尾款1,467,423元,總共為1,828,662元。
㈢被告丁○○於98年6月1日將上開房地賣予訴外人李曉翠並於
98年6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曉翠,李曉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30萬元予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六、原告主張:被告庚○○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將上開房地賣予訴外人李曉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曉翠,李小翠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方式貸得330萬元,被告庚○○、丁○○並進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庚○○簽發予原告4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4月12日
、96年4月20日、96年4月23日、96年5月4日,面額共計62萬元,屆期均未能兌現,經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21271號支付命令確定。嗣原告97年9月間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被告庚○○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始知悉被告庚○○於96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由,將其原有之上開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被告庚○○名下已無不動產。甲○○與被告庚○○原係夫妻,於96年6月13日離婚。甲○○為被告丁○○之父,被告丁○○為被告庚○○之女。被告丁○○自95年10月24日起即幫忙繳納上開房地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每月自被告丁○○之郵局帳戶扣款繳納本息,計361,239元,加上承接房貸尾款1,467,423元,總共為1,828,662元。被告丁○○於98年6月1日將上開房地賣予訴外人李曉翠並於98年6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曉翠,李曉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30萬元予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並有債權憑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物之異動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強制執行繳費收據、被告庚○○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借據(見本院卷一第6至18頁、第30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第18頁)為證,堪信屬實。
㈢上開房地原係被告庚○○所有,被告庚○○於88年5月3日以
上開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抵押貸款150萬元,復於93年9月8日以上開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抵押貸款150萬元,嗣於95年9月20日改由甲○○以上開房地(擔保物提供人為被告庚○○)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抵押貸款170萬元以清償被告庚○○原來之借款,上開170萬元貸款已於98年1月12日清償完畢(自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每月自被告丁○○之郵局帳戶扣款繳納本息,並由被告丁○○承接房貸尾款1,467,423元,並加以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貸款繳息記錄、擔保放款利息收據、被告丁○○撥款帳戶紀錄、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物之異動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8年6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98年8月20日函及所附資料、借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至65頁、第8至18頁、第72至74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二第18頁),應信為真。又被告丁○○自95年10月24日起即幫忙繳納上開房地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每月自被告丁○○之郵局帳戶扣款繳納本息,計361,239元,加上承接房貸尾款1,467,423元,總共為1,828,662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房地雖曾改由甲○○以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抵押貸款170萬元,但甲○○並未清償分文,而係由被告丁○○清償,且甲○○之所以辦理上開抵押貸款170萬元係為了清償被告庚○○原來以上開房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抵押之貸款,故實際上,被告庚○○之上開抵押貸款係由被告丁○○清償,並非甲○○,是被告丁○○辯稱其係幫被告庚○○繳納上開房地之本息總共為1,828,662元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上開房貸之借款人為甲○○,並非被告庚○○,故被告丁○○係清償甲○○之貸款而非被告庚○○之貸款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被告庚○○於96年4月23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房地賣予被告丁
○○,並於96年5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證人甲○○、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第89至90頁),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建物之異動資料、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月7日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18頁、本院卷二第13至68頁),且原告對於上開物證不爭執,應信為真。矧甲○○與被告庚○○原係夫妻,於96年6月13日離婚。甲○○為被告丁○○之父,被告丁○○為被告庚○○之女。又被告丁○○自95年10月24日起即幫忙繳納上開房地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每月自被告丁○○之郵局帳戶扣款繳納本息,計361,239元,加上承接房貸尾款1,467,423元,總共為1,828,662元等情,已如前述,矧被告丁○○雖未將上開1,828,662元交付被告庚○○,但其係以代被告庚○○清償上開房地之銀行房貸方式作為給付,其結果實等於直接將該清償款作為價款交付被告庚○○,由此可見,被告丁○○與被告庚○○間確有買賣上開房地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丁○○亦承認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庚○○,可知被告二人確無買賣之事實等語,亦乏依據,洵無可採。
㈤兩造間於96年4月23日就上開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價款為1,8
28,662元,且被告丁○○自95年10月24日起即幫被告庚○○繳納上開房地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每月自被告丁○○之郵局帳戶扣款繳納本息,計361,239元,加上被告丁○○因上開買賣而承接房貸尾款1,467,423元,迄至98年1月12日清償完畢,總共為1,828,662元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甲○○證稱:(法官問:為何要賣給你女兒?)因為被告庚○○賭博所以沒有錢,房貸繳不出來。(法官問:何時約定要買賣?何時借錢?)幫被告庚○○繳款是在95年6月起,被告丁○○就開始幫被告庚○○繳房貸。決定要賣房子就是在開始幫被告庚○○繳貸款的時候,就是被告庚○○口頭上講說,如果被告丁○○幫她繳房貸,就把房子賣給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賣房子給被告丁○○時,市價約多少?)沒有去問這個,只知道隔壁鄰居有賣270幾萬,並沒有去訪價。(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剛稱95年已經約定好要買賣,則為何到96年才辦理過戶?)因為是後來被逼債逼到沒有辦法。是被告石庚○○外面的債權人在逼她債等語,足見上開房地於95年10月24日被告丁○○幫被告庚○○繳納上開房地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時,兩造間即有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僅價款未能確定而已。又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1,828,662元既為兩造於96年4月23日所合意,以兩造間為母女關係而言,並未比照一般買賣方式先查估上開房地之實際價格,即以兩造所同意之價格及付款方式成立買賣,亦人情之常,尚難以證人甲○○所證稱:只知道隔壁鄰居有賣270幾萬等語,即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㈥被告丁○○於98年6月1日將上開房地賣予訴外人李曉翠並於
98年6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曉翠,李曉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30萬元予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被告丁○○將上開房地賣予李曉翠之時間,與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時間,相距2年以上,且被告丁○○與李曉翠之買賣價款實際為何未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之實際借款金額亦不明,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丁○○將上開房地賣予李曉翠之價款高於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亦因締結買賣契約之時間、雙方關係、資力、上開房地之價格自有不同,尚難僅憑李曉翠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30萬元予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等情,即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非真。
㈦基上,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為真,其基於買賣而為移轉
登記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不法可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庚○○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丁○○顯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丁○○於本件審理中將上開房地賣予訴外人李曉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曉翠,李小翠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之方式貸得330萬元,被告庚○○、丁○○並進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殊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