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21、79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3月間某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於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新吉發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新吉發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代收客戶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97年12月間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業務上收取支票存入公司帳戶之機會,將司機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交付予其而應代收存入新吉發公司帳戶之支票,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挪用,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代收存入其所申設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9萬2830元。
二、案經新吉發米粉工廠有限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被告前開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往來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受僱於新吉發公司擔任業務,負責作帳、代收支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之支票,未按筆存入公司帳戶內,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既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各於97年12月16日、12月31日、98年1月6日、2月2日、3月31日、4月30日、6月1日、8月4日、8月6日等不同日期為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犯行,不同日期之侵占犯行,有時間隔數日,甚至逾2月之久,顯非均於密接之時、空所犯,依前揭修正後刑法廢除連續犯及最高法院就「接續犯」認定之意旨,實難認被告所為之全部侵占犯行,均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範疇。又被告原本工作既係每2日將所收取支票存入公司帳戶內,其又係於每次從中抽取幾張改存入其所有前開帳戶,則被告侵占罪數,自應按其存入次數計算而非收取支票次數。是被告9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構成11次侵占犯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己利,侵占業務上應收取款項,金額甚鉅,至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票據號碼│金額│存入帳戶日期│罪刑││號│(客戶)││││││├─┼──────┼──────┼─────┼─────┼──────┼──────────┤│1│ 陳林秀美 │97年12月15日│KKA0000000│5萬9500元│97年12月16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 江枝安 )│││││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2│ 陳成安 │97年12月31日│CN0000000│6萬2910元│97年12月31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建豐行)│││││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3│ 曾文卿 │97年12月31日│AU0000000│18萬820元│98年1月6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信全食品有│││││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限公司)│││││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4│曾文卿│98年1月31日│EN0000000│32萬9000元│98年2月2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信全食品有│││││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限公司)│││││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5│曾文卿│98年3月31日│AV0000000│50萬1900元│98年3月31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信全食品有│││││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限公司)│││││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6│曾文卿│98年4月30日│AV0000000│21萬5880元│98年4月30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信全食品有│││││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限公司)│││││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7│ 溫至龍 │98年4月30日│HJ0000000│3萬6760元│98年4月30日││││(荃發興業有││││││││限公司)││││││├─┼──────┼──────┼─────┼─────┼──────┼──────────┤│8│陳林秀美│98年5月30日│KKA0000000│4萬6600元│98年6月1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江枝安)│││││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9│信全食品有限│98年5月31日│AW0000000│29萬1260元│98年6月1日│期徒刑柒月。│││公司││││││├─┼──────┼──────┼─────┼─────┼──────┼──────────┤│10│陳林秀美│98年7月30日│KKA0000000│5萬2200元│98年8月6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江枝安)│││││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11│曾文卿│98年7月31日│PVA801879│31萬6000元│98年8月4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信全食品有│││││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限公司)│││││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