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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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聖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閔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10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間故意更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更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但查,受刑人之前案,乃係詐欺之行為;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係業務侵占罪,該等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審酌:⑴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月16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3年1月間,相隔約5年;⑵前案、後案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憑受刑人事後另犯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逕認其不知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⑶後案經法院審酌案情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3月,足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綜上,則被告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惟本件尚難由後案之發生,遽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