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丁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7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1號
被 告 許丁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發僅因認為 游承樺 未將遠端設備關閉致其相關電腦設備無法使用,卻不思尋合法方式解決,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30分許,先以手凹彎游承樺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家鐵門,遂伸手破壞門鎖開啟住家大門而侵入游承樺之住所(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持藤條毆打游承樺雙手,致游承樺受有左、右前臂挫傷、瘀腫5×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游承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丁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承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蒐證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上開傷害、侵入住宅行為,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時空緊密,暨衡酌該等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應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 郁 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