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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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淑娟
洪美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90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潘淑娟、洪美麗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潘淑娟、洪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成立和解,被告即告訴人潘淑娟、洪美麗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1號
被 告 潘淑娟 (年籍資料詳卷)
洪美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娟、洪美麗二人為朋友。渠二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松江街口,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並相互拉扯身體、臉部及頭髮,致潘淑娟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及胸部擦挫傷之傷害;洪美麗則受有頭部鈍傷及頸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淑娟、洪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淑娟、洪美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