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96年12月25日上午某時許」;(二)同上欄一、第3行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加米酒2杯」;(三)同上行關於騎車上路之時間應補充為「猶於飲酒後某時至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一、」該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被告於警詢中對上開飲酒後騎車上路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騎乘前開機車為警查獲並經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有上開卷附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紙可按,足證被告於騎車之初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其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小畢業,業工,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