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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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上訴人 王瀅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瀅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沒收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林○○美、陳○香、莊○○琴之印文、署押,以偽造系爭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向新北市土城區農會(下稱土城區農會)辦理貸款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陳○香、莊○○琴及土城區農會犯行,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林○○美、陳○香、莊○○琴、王○宗、廖○翔、郭○興之證詞、卷附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城區農會函、土城區農會對上訴人放款及償還情形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其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是否足以生損害於林○○美、陳○香、莊○○琴及土城區農會,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