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伸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玉萍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被告祺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淑如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電線電纜訂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買受600BCW等壹批電纜,約定自104年8月1日至105年8月31日止分批交付至被告公司或高雄碼頭,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98,500元,被告先預付訂金10%,餘款被告應自交貨次月一日起60天票一次付清。原告已於105年6、7、8、9月約定分批給付共18批電纜(如原證2,審訴卷第10-23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金額共1,913,267元,並各於7月5日、8月5日、
9月5日及10月5日開立發票及對帳單請款,被告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且經催告仍拒不給付;原告依民法第367、36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已依約交付18批電纜共計1,913,267元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未扣除已付訂金269,850元;又原告交付之電纜線材均未經驗收合格,如原告所交付之電纜線規格品質如未能驗收通過,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未依債務本旨者,即不生給付效力,不得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6年5月6日簽訂「600VBCW、
IV、CV、HR、FR、CVV、同軸、數位話纜等乙批」之買賣訂貨契約,約定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分批交貨,貨款共2,698,500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被告尚有貨未為給付;有訂貨契約、銷貨通知單(審訴卷第8-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67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尚未經被告承攬施作工程之業主驗收合格,不能認為原告所給付之貨物已合於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預付款269,85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尚未經被告承攬施作工
程之業主驗收合格,不能認為原告所給付之貨物已合於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故被告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基本條款約定被告向原告訂電纜一批貨款總價為2,698,500元,訂約後分批交貨,交貨地點約定為被告公司或高雄碼頭(金門酒廠製造三場新建工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契約之約定條款可參(審訴卷第8頁),兩造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亦不爭執(卷第122頁背面),是原告依契約約定分批交付貨物至約定地點,並提供符合契約規格、品質與數量之貨物,所為給付即與債之本旨相符,而生清償效力。
2.查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所交付之貨物合於契約約定規格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銷貨通知單及出廠證明書等為證(卷第144-1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22頁),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已合於契約約定規格至明;再者,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約定「本合約交貨之檢驗方式皆為在廠驗,需其他單位檢驗時,費用由買方(被告)負擔」,並無需以被告之上包或業主檢驗或驗收合格通過為被告之付款條件,且兩造間為買賣契約性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以所承攬之工程需經業主驗收合格為給付貨款之條件或為工程實務慣例,均無理由。被告雖另提出「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品質檢驗記錄表(卷第86-91頁)以證明原告交付之電線電纜需經業檢驗,惟兩造契約約定之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或或高雄碼頭,並載明為金門酒廠製造三場新建工程已如上述,足認與高雄輕軌捷運工程並無關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況原告亦提出被告之業主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30日函文說明被告迄至105年12月21日已請領工程款計90%,有該公司函文為參(卷第192頁),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被告請求再函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查明高雄捷運工程分包所使用之電纜是否符合契約品質規格(卷第
263頁),即無必要,併為說明。
3.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73條、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系爭契約約定買方(被告)應從速檢查賣方(原告)所交貨品,如有瑕疵,應於交貨日起7天內通知賣方處理,逾期不得主張折讓、退貨或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亦有契約通知義務可參(卷第9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在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後至遲7日內通知瑕疵,否則,除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即知之瑕疵外,即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就本件買賣因瑕疵得主張之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之6個月除斥期間,亦應自受領貨物後7日內起算方為公允;原告最後交付貨物之時間為105年
9月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陳迄今仍未通知已檢查貨物有瑕疵(卷第123頁),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或證明原告有故意不為告知瑕疵存在之情形,僅以未經被告之業主驗收通過為由而抗辯並無給付貨款義務,及抗辯原告所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給付未依債務本旨而不生清償效力等,均無理由。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預付款269,850元,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預付定金10%,金額為新臺幣269,
850元(含稅),訂金票期為104年5月18日,訂金採尾扣方式,於最後一批貨款扣除。」;而被告已依約給付訂金269,850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票據影本為證(第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94頁);本件原告既係請求尚未給付之剩餘貨款,依上開付款辦法之約定即應扣除被告已付定金269,850元,原告主需先受領貨款後方有扣除返還義務(卷第272頁),顯與上開約定文義不符;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定金數額,為有理由。
2.被告尚未支付之貨款數額款1,913,267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被告先已給付之定金269,8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數額為1,643,417元,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64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6年3月1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13日送達,卷第6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准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所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