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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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上訴人 鍾建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8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鍾建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肇事後,知悉魏○雲、陳○良受傷,未停車查看或為任何協助救護即逕自離去,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雲、證人陳○良、楊○維之證詞、魏○雲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罪,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10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係屬裁量權之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當時其不知魏○雲、陳○良受傷,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原審未詳查究明,即認其有上開犯行,自屬違法;又原審未酌減其刑,尚有未合,且量刑過重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得為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上開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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