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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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上訴人 陳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少連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 葉建良 ,於第一審供述來源為 游日俞 ,人雖不同,係因毒品來源範圍甚廣,並非僅指交付毒品之人,第一審時未查獲毒品來源之人,並非代表第二審時偵查機關亦未查獲,原判決認為供出之來源不一且未查獲,即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自屬違法,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原審量刑時未明確指稱上訴人之素行良好與否,空言泛指上訴人素行而為量刑基準,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本件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上訴人固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為「葉建良」或「游日俞」,惟並未因而查獲此二人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等與本案相關之毒品案件,即無從認定已因上訴人之供述而破獲,不得減免其刑等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均稱無其他證據要調查,有準備程序與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理由遽指原審未盡調查職責,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之指摘。再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且所處者已係輕度刑,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黃斯偉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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