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為證據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於接受2次戒酒門診治療後,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足見其並無意願透過上開處遇計畫協助其改善家庭暴力之問題,有違法院諭知此內容之美意,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目前無工作、自陳曾患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017號被告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王許月莉 為母子關係,與 王心儀 為父女關係,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王許月莉、王心儀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67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內容:戒酒門診治療,時間:12個月,每月至少1次)之處遇,並應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已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3日接受2次戒酒門診處遇計畫,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分別於104年4月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4年4月22日前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聯繫,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於104年9月16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437405300號函通知甲○○,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聯繫,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詎甲○○收受上開函文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未出席戒酒門診處遇計畫,而違反該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供述│之犯行,辯稱:送達證書││││上面的印章是誰蓋的,時││││間太久了,伊沒有印象,││││為何出席2次後未再出席││││,伊也沒有印象云云。│├──┼──────────┼───────────┤│2│證人王許月莉於偵查中│①被告沒有工作,都在家│││之證述│,家中郵件都是被告收││││領之事實。││││②衛生局有寄通知到家裡││││,被告說無法前往之事││││實。│├──┼──────────┼───────────┤│3│證人王心儀於偵查中之│被告曾把衛生局通知給伊│││證述│看,伊們要帶被告去,被││││告拒絕之事實。│├──┼──────────┼───────────┤│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被告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院103年度家護字第│內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之│││16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實。│├──┼──────────┼───────────┤│5│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高雄市政府衛生局2次發│││年4月7日高衛社字第│函要求被告前往醫院接受│││00000000000函及送達│處遇計畫,2次公函皆為│││證書、104年9月16日高│被告本人簽收,送達證書│││市衛社字00000000000│上蓋有「甲○○」印文之│││號函及送達證書、家庭│事實。│││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乙○○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