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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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廖蜜仔 相對人 林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萬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並於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之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且經本院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在案,聲請人並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66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承受,並經本院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原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在案,相對人如因上揭假扣押受有損害,於標的物被拍定時已可確定損害之數額並行使權利,依首揭規定,應認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而聲請人亦發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其檢附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