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上訴人 楊程翔
張進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四六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楊程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二罪刑,上訴人張進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一罪刑。
二、楊程翔上訴意旨略以:楊程翔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日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比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傾倒者為輕,竟量處相同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且各罪均僅比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之張進順所處之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輕二個月,量刑不符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張進順上訴意旨略稱: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情可憫,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共同正犯間所科之刑又與公平原則無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楊程翔為累犯,其第二次犯行固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然既已有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則已該當於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又張進順已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確定,且尚有一案於法院審理中,旋再犯本件犯行,以及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核無違法。且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原審已說明依張進順之犯罪,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乃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尚無不合,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王復生法官黃斯偉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