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資力不足,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街○號五樓,佯稱需錢週轉,而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表示願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及基地為擔保,令甲○○誤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借款,詎嗣後乙○竟表示將上開房地出售給甲○○,雙方協議先前之七十萬元借款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訂金),並簽訂買賣契約。(二)又於同年五月間以需款週轉為名,再向甲○○借款一百萬元,並簽發三張支票以為支付。詎乙○所簽發之三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且一再拒絕辦理房地過戶手續,屢經甲○○催促,乙○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返還二十萬元(指先前所借七十萬元部分)外,餘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只向甲○○拿過一百萬元,是甲○○要投資伊所成立之睿思電腦圖書出版有限公司(下稱睿思公司),甲○○要伊開立本票及支票,伊將甲○○交付之金錢均用在睿思公司,因睿思公司營運不善倒閉,所以無法還錢,伊這幾年有意要解決債務,但甲○○人在香港監獄,無法處理,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一年確有與案外人 徐惺懿鄭慧彥姜智惠白明輝 、王一馨等人成立睿思公司,有函調之睿思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傳訊睿思公司股東鄭慧彥到庭證稱:其確有投資睿思公司,而睿思公司於八十三年初即無營業,睿思公司之營運初期產品尚未生產前墊支了相當成本,後來產品生產出來後,營運狀況還是很不好,公司是因成本支出甚重營運吃緊而結束營運等語。依上開證言,被告乙○所成立之睿思公司確有營運,其後係因公司營運不良,確有需用資金週轉之情事,是被告乙○辯稱伊將告訴人甲○○所交付之資金用於睿思公司,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乙○於向告訴人甲○○收受金錢時,自難認有使用詐術之情事;證人鄭慧彥雖陳述被告乙○向告訴人甲○○拿的一百萬元未用在公司,然其亦坦言究竟被告乙○有無向告訴人拿一百萬元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堅稱上開款項用到其他股東票貼回來的錢,鄭慧彥的哥哥亦曾借錢給公司,錢未用在伊身上等語,而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乙○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詐欺告訴人甲○○所交付款項之積極證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依據卷附告訴人甲○○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戶籍謄本所示,該謄本亦記載因入出境管理局已撤銷其入境證副本,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撤銷甲○○戶籍登記,是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甲○○在香港未回台灣,伊無法返還款項,堪以採信,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有借款未還之事實,但此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行為,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略謂,被告未將向告訴人拿的一百萬元用在該公司,業據證人鄭慧齊證明,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七十萬元時,表示要以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地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之,被告竟又以要將上開房屋賣予告訴人,並將借款七十萬元,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簽有買賣契約,乃被告再向告訴人拿一百萬元後卻拒絕將該房屋過戶予告訴人,顯見被告有詐欺之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借錢七十萬元,原係欲以房屋為擔保,嗣再同意將房子售予告訴人,而以原先之借款七十萬元,做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但被告並未再以買賣為由,向告訴人收取買賣部分價金,顯見被告並未有何不法利得,此已難指被告施用詐術,嗣後至八十二年七月,被告再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用到股東票貼回來的錢,前已敘明,此亦係民事借貸之行為,難指被告詐欺,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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