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第四一八號裁定,二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均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號二度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止,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嘉義段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新竹縣湖口鄉)附近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公克(毛重)。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公克(毛重)扣案可稽,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號不起訴處分書二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確定,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訊問彰化漁市場、埔里漁市場主任,證明其有正當職業,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檢察官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應予補正),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期間長短,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公克(毛重),係查獲被告所有備供己施用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順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