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七時四十五分許(天雨,視線不佳),駕駛一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南往北(碧潭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北新路一段與檳榔路有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行人乙○○利用該處行人穿越道由檳榔路口東往西方向穿越北新路。甲○○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甲○○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行駛,以致將行人乙○○撞及倒地。乙○○受有胸腹鈍挫傷併肝臟裂傷、脾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等難治之重傷害,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立即實施剖腹手術縫合肝臟及切除脾臟後,倖免死亡。甲○○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重機車撞傷行人乙○○壹節供承不諱,惟辯稱略以「我當時行進方向係紅燈,走到時已變為綠燈,係被害人闖紅燈,在撞擊前未看見乙○○欲過馬路,她穿黑色衣服,我是在斑馬線(意指:行人穿越道)前撞到人的,...我通過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我是在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才撞到她的」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偵查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六至八頁)。被害人乙○○係一年已七十二歲之高齡老婦(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非行動敏捷之人,況查伊遭撞擊地點雖在行人穿越道後方,惟距離行人穿越道甚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既已自承未減速行駛,則在其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撞擊下,被害人乙○○應係遭被告所駕駛機車撞擊後彈至行人穿越道後方倒地無疑,且被告甲○○對於究竟係在行人穿越道前或之後撞擊被害人之供述前後矛盾已見前述,益見其所言不實,所辨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既自承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三條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規定,均應知之甚稔。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肇事當時有何不能注意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再查被害人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腹鈍挫傷併肝臟裂傷、脾臟破裂及大量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急救,立即實施剖腹手術,縫合肝臟並切除脾臟,係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該醫院診斷書(偵查卷第二二頁)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耕醫病歷字第○四○一號函附之「病歷摘錄單」(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
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乙○○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事故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北警店刑字第七一二八號函附之報案自首調查表壹份在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八、九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甲○○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乙○○重傷害之損害、肇事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楊貴志
法官溫耀源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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