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銘章 送達代收人 李月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7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銘章於民國99年1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某處,飲用高粱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盤查,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沈銘章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銘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6頁、第7頁)。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是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業臻明確而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銘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其前於92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真誠悔改之意,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暨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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