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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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8號異議人 黃裕仁 相對人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予返還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金超過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駁回異議部分之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茲接獲鈞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裁定,准予發還該案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惟查本件相對人假處分異議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致異議人因該假處分無法領取票款1,182,666元及法定利息,而異議人已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並獲鈞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已持該民事確定判決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核發執行命令,經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2749號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自不得發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本件聲請人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與相對人黃裕仁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節,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4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保全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而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惟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2月間聲請供擔保對異議人所持有
之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核准在案,相對人並於同年3月1日提存該等支票金額共計430萬元至本院提存所,經本院於同年3月10日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八字第306號核發假處分執行命令而對異議人所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支票為假處分之執行。嗣異議人於100年2月22日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具狀向本院非訟中心就票款及遲延利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6966號裁定核發在案,相對人隨之於同年3月間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本件異議人已就該等票款之給付對本件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受理後,於100年7月25日判決本件異議人勝訴確定,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該等票款加計遲延利息;惟相對人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業經其於100年6月22日聲請撤回,並於同年月24日發函定21日催告債權人即本件異議人行使權利,然異議人並未就該等擔保利益行使權利,反而於100年8月5日持本院上開100年中簡字第1151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先於100年8月12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八字第72749號就前開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於異議人勝訴確定判決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00年8月31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八字第72749號准許相對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含支票票款、執行費、訴訟費用之款項共計1,301,633元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966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2749號、100年度司聲字第1262等案件卷宗核閱相關資料屬實,堪為認定。
㈡依前開三、之說明可知,本件相對人既已定期催告異議人行
使權利並撤回上揭假處分之執行,而異議人就該部分供擔保之利益並未於該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准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要件上本屬相當;惟本件異議人既已持另執行名義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核發收取命令在案,則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於附表二所示之1,301,633元範圍內自不得聲請返還。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因原裁定日期為100年8月5日,而聲請人另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恰亦為100年8月5日),遽行裁定准予返還全部之擔保金共計430萬元,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關於該430萬元擔保金超過2,998,367元部分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其就餘為發收取命令之擔保金2,998,367元部分,原裁定准予返還,並無不當,異議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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