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需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夏需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夏需誠成年人與 陳彥希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少年王○智、簡○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移少年法庭調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彥希負責指示詐欺相關情事;少年王○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所詐欺之財物;簡○宸負責規劃少年王○智脫逃路線;夏需誠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交付予陳彥希。在陳彥希之指示下,為下列行為:於106年12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光南書局大樓4樓某撞球館,將工作機(含SIM卡)交給夏需誠,夏需誠於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在上開地點,將上開工作機及車馬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給少年王○智,要求少年王○智待命取款;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劉怡君 ,自稱為健保局人員、新北市警察局警員 蕭敬宏 及檢察官葉建國等公務員,謊稱劉怡君涉及洗錢云云,要求劉怡君提款交由公務員保管,致劉怡君因此陷於錯誤,依其之指示,在永豐銀行城中分行提領48萬6,500元現金後,在同日下午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將上開現金交給自稱為經管會人員之少年王○智。少年王○智取款後,於翌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僅將其中20萬元交給夏需誠,其餘款項由少年王○智、簡○宸及事前知情之少年葉○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侵占之(此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夏需誠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該筆20萬元交給陳彥希。嗣經警方調閱取款時地之監視器影像,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6號卷【以下簡稱11206號偵查卷】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32至36頁及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共犯少年王○智、簡○宸、少年葉○安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36號偵查卷】第8至12頁、第16至20頁、第25至28頁、第32至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偵查卷第4頁),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告訴人存摺影本1份、少年王○智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少年王○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2紙、少年王○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少年王○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年簡○宸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少年簡○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紙、少年簡○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少年葉○安指認監視器畫面截圖1紙、少年葉○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紙、少年葉○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少年葉○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年王○智及葉○安通訊軟體對談紀錄截圖1份、少年王○智及簡○宸通訊軟體對談紀錄截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136號偵查卷第34頁、第37至38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6至49頁、第50至53頁、第55頁、第56頁、第58至61頁、第62頁、第63頁、第64至67頁、第68至70頁、第72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坊間電信、網路詐騙之集體犯罪,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為眾所周知之事,本件被告已明白供稱透過陳彥希與車手取款並且一併交付20萬元款項等情,足徵其明知所屬本件詐欺分工向被害人詐財牟利,竟仍依指示參與如事實欄一所載收受贓款並交付陳彥希之工作,與本件車手之少年王○智、負責規劃少年王○智脫逃路線之簡○宸及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甚或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知悉本件詐欺分工另有負責以各種方式實行詐騙,足認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王○智係00年00月生、少年簡○宸係00年0月生,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參,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被告行為時,即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固參與前述3人以上實施詐術之犯罪行為,然除告訴人外,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持續參與犯罪之客觀行為,或就其所參與之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主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單一參與本案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犯罪,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認與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尚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分工體系擔任「收水」,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兼衡其素行、行為時年紀僅22歲、自述國中肄業、未婚,擔任廚師,月薪約2萬5千元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未經實際分得款項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就詐得款項中,少年王○智繳回部分,業已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非其所能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就被告受分配之報酬予以宣告沒收,然而,本案被告自稱本案因未能上繳全部詐騙贓款,固未取得報酬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本案確實取得報酬,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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