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第1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建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1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林建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2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4日12時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若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月10日因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4、367、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
三、犯罪事實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700卷第1頁反面;毒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09、110頁、118頁),經被告同意於106年11月21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G3029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700號卷第3、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085卷第2頁;毒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9、110頁、118頁),且本案經被告同意於107年2月24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OE00000000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證同意書(見警085號卷第3、4、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106年11月21日員警因偵辦另案被告之販毒案件,至雲林縣○○鎮○○里000號實施搜索,扣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當時亦在場,則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未合乎自首之要件。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07年2月24日10時許,被告因涉嫌竊盜案件而受盤查,員警當下僅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僅為其品格證據,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毒品行為,而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即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08
5號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103頁),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該藉機遠離毒害,卻又多次施用毒品判刑確定。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而有重大實害,然將影響施用者之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之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毒品施用之劑量將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司法院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被告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入監前在六輕作油漆,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有工作才有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備註│├──┼─────┼───────────┼───────┤││所犯如犯罪│林建章施用第一級毒品,│107年度毒偵字││1│事實一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1712號、第17│││施用第一級││47號起訴書犯罪│││毒品之犯行││事實一㈠│├──┼─────┼───────────┼───────┤││所犯如犯罪│林建章施用第二級毒品,│107年度毒偵字││2│事實一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第1712號、第17│││施用第二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7號起訴書犯罪│││毒品之犯行│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㈠│├──┼─────┼───────────┼───────┤││所犯如犯罪│林建章施用第一級毒品,│107年度毒偵字││3│犯罪事實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第1712號、第17│││所示施用第││47號起訴書犯罪│││一級毒品之││事實一㈡│││犯行│││├──┼─────┼───────────┼───────┤││所犯如犯罪│林建章施用第二級毒品,│107年度毒偵字││4│事實二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第1712號、第17│││施用第二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7號起訴書犯罪│││毒品之犯行│仟元折算壹日。│事實一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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