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汪建合
汪其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潘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汪建合、汪其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國泰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D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磚造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國泰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國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地籍圖重測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改登記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審原告 汪吳瓦 、汪建合、 汪美娟 、 汪美如 、 呂美麗 、 汪其馨 、汪其玄之被繼承人 汪郡 與訴外人 李碧玉 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2/3、1/3。嗣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汪建合、汪其玄(以下稱合稱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經分割繼承登記,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85230/300000、14770/300000,並與李碧玉保持共有,汪吳瓦、汪美娟、汪美如、呂美麗、汪其馨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潘國泰(下稱被上訴人)、汪吳瓦、汪美娟、汪美如、呂美麗、汪其馨亦同意由汪建合、汪其玄承當訴訟(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由汪建合、汪其玄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設置水泥鋪面(下稱系爭水泥鋪面),且其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磚造豬舍(下稱系爭豬舍)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水泥鋪面、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系爭豬舍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鋪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系爭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系爭豬舍為其被繼承人 潘添發 於58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 李中村 購買,潘添發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泥鋪面,因李中村當時未能辦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而未辦理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交付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系爭磚造豬舍。然李中村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分管協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汪郡於77年間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即已知悉其與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惟至106年9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期間近30年對其使用系爭土地未提出異議,應屬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由汪建合、汪其玄、李碧玉共有,應有部分各自為185230/300000、14770/300000、1/3。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潘國泰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李碧玉共有,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潘國泰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系爭建物、系爭棚架
、系爭豬舍為其之被繼承人潘添發向李中村購買,潘添發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泥鋪面,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縣公定契約書、臺北縣政府59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通知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地價款給付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99至112頁)。而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之註明㈠記載○○○鎮○○段橫科小段參壹貳地號及同所參貳貳地號土地共有持分參分之壹,但指乙方(即李中村)出賣橫科里21-1號房屋之基地及旱地,依據乙方早年間兄弟分管分耕界內為準(東至橫科里21-1號房屋為中心標準,現有軍方立杰為定界,西至崁邊、南至小溪、北至汾水山為界),土地總面積約壹分,及汐止鎮橫科里21-1號本國式土磚造住宅壹棟以及其他附屬建物雞舍等依照現狀全部包括賣渡在內等語(原審卷第100頁);且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載明:橫科里三鄰橫科路門牌21-1號房屋四圍之土地,該21-1號房屋左邊旱地依據李中村前年間兄弟分管指定地界為準(由21-1號房屋為中心,而指東至部隊立,西至崁邊、南至小溪、北至山汾水為界),土地面積約壹分,價款壹萬壹仟元,上開土地係李中村與兄弟姪分耕執管土地,出賣與買主潘添發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可知李中村係將系爭建物及其他附屬建物(指系爭棚架、系爭豬舍)連同坐落土地,土地面積1分(相當於293.4坪)之範圍出售,並表明該買賣標的之土地部分為李中村與其他兄弟成立分管契約由李中村分管之上開土地範圍。參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李中村應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分割交換後,備出產權移轉登記證件會同買方(指潘添發)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10頁)。顯見李中村應負責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後土地移轉登記予潘添發之義務。佐以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簽立日期為58年12月27日(原審卷第100頁)。觀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審卷第147至149頁),系爭土地於前開買賣契約書簽立時之共有人為李中村、訴外人 高金因 、 李炎松 ,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汪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係分別來自 於高金因 、李炎松,與李中村無關,故上訴人不負有移轉前開買賣標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前開買賣契約書雖有記載李中村出售之買賣標的為其與其兄弟約定由其分管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然前開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之全部已劃定範圍,並約定各自占用管理該土地特定部分之具體內容,則前開買賣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李中村出售上開位置之土地時,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金因、李炎松確已成立分管契約。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公定契約書、臺北縣政府59年契稅繳納通知書、臺北縣不動產監證費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通知書、房地價款給付收據、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第102至109頁、第111至112頁)亦只能證明李中村與潘添發間有成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仍未能據此認定李中村與高金因、李炎松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中村出售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土地(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基地)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之被繼承人潘添發向李中村購買渠分管之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及渠興建之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系爭豬舍,潘添發再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水泥鋪面,故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取。㈣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由此可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時,始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李中村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系爭豬舍為李中村興建,李中村將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系爭豬舍出售予潘添發,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系爭豬舍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李中村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系爭豬舍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高金因、李炎松之同意。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汪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亦非繼受李中村之應有部分,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系爭豬舍在李中村出售時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本件即難謂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㈤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汪郡於77年間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時,即已知悉其與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惟至106年9月間才提起本件訴訟,期間近30年對其使用系爭土地未提出異議,應屬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沉默為單純不作為,並非間接之意思表示,除非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而默示意思表示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故上訴人單純不行使物上請求權仍不能逕認其有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就汪郡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曾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其推知汪郡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有默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單憑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約30年之情事,亦僅能認定為汪郡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純沉默,尚難逕予推論汪郡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非可取。
㈥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部
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本件李中村係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添發,依上開說明,李中村就上開特定部分土地為處分時,其讓與應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高金因、李炎松已同意李中村出售上開特定部分之土地,故李中村該項處分行為不生效力。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故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系爭建物、系爭棚架、系爭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水泥鋪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