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烟輝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烟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李烟輝於民國105年6月2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1133號前時,該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不慎擦撞自該處橫越雙黃實線馬路之行人 葉佳岳 之左肩,致葉佳岳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李烟輝於肇事後,得以預見與其發生碰撞之葉佳岳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並於國際路1段與宏昌六街交叉路口闖紅燈右轉而逃逸。適有巡邏警車經過,當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烟輝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佳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31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李裕承 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原審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雖載被害人所受之傷為右肩挫傷,惟被害人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車子駕駛座旁的後照鏡有撞到伊左肩膀,後來伊左肩膀有挫傷,有去就醫,伊穿越馬路,而被告之車子從伊左方開來,但李裕承診所不知道為何寫成右肩膀,因伊在該診所有做電療,電療的範圍是整個背後及雙肩,或許是因為右肩膀也有做到療程,所以才誤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故依卷附資料所示被告之行車方向及被害人之陳述,被害人應係左肩遭到碰撞為是,併此說明。
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即擦撞告訴人之後照鏡)有大約十分之二到十分之三面積碎落(見原審卷第19頁),又被告於案發隔日到警局說明時,亦自稱於案發當晚便在國際路上發現左後照鏡破裂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依照一般駕車習慣,轉彎時會利用後照鏡檢視後方來車位置,於車輛要左轉時應會使用到車輛之左後照鏡,復依被告於原審供稱其返家之路線可知,於被告返家路線上會有多次左轉之情形(原審卷第67頁反面),此時更當會因此注意到左後照鏡破損之情。參以由案發當時被告後車提供之行車記錄器觀察,被告於國際路與宏昌六街路口前之紅燈前先是踩下煞車,放慢速度,而後才加速闖越紅燈右轉進入宏昌六街,有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是先行駛於國際路一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之內側車道,於事故發生後,方才快速變換至同向之外側車道,甚至闖紅燈右轉進入宏昌六街,且於案發翌日隨即更換左側後照鏡。由被告此等異常之舉措,足證被告自始即應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才會違規加速逃逸,衡情已可預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擅自駕車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作成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與本案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難僅憑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開現場,而置當時受傷之被害人生命或身體安危於不顧,輕忽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救護傷者之義務,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害人受有上開左肩挫傷之傷害,傷勢非重,且被害人於警詢稱因其違規穿越馬路亦有過失,故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自警詢至原審亦均表不予追究,甚至於原審表示不要求償,希望給予被告機會,從輕量刑,是核被告所為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非鉅,其行為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上開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規定,但原審未及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即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尚有未洽。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已如上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倒地受傷之被害人風險增加,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尚有二名在學子女及罹患精神疾病之妻子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及卷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因被告所犯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方式,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