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佳燁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燁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將其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舊法,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結果並無不同,故亦無撤銷改判之實益。本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審理時曾表示願予被告機會,足見原諒被告;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亦具有非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以累犯加重被告罪刑,顯有不當;且被告於106年3月即無業,原審以被告每月29,000元至32,000元之經濟狀況,量刑基礎顯然有誤;此外,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檢索與本案被告情況相當之案件,原審量刑顯屬過高,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在理由中基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素而敘明量刑考量,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原審業已斟酌,所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關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即從事兒童樂園或捷運清潔工月收入29,000元至32,000元,亦基於被告所供承(見原審卷第113頁),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被告辯稱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二)被告雖主張原審以累犯加重其刑不當云云。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其次,原審已經在理由說明被告前已數度犯竊盜案件,猶不知悔改,且在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此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竊盜未遂罪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並無不當,被告辯稱原審以累犯加重其刑不當云云,自無可採。
(三)司法院所建置「量刑資訊系統」內之相關數據,僅供法院量刑參考,並非據此剝奪或限縮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裁量權限,究不得僅因法院量刑結果與司法院統計資料未盡相符,即可任意指摘判決量刑違法。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已衡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所造成損害及告訴人願給被告機會等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業已論述如上,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故被告之上訴意旨,僅執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統計結果及累犯不應加重其刑期等情,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法扶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日凌晨
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見 楊炎城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該車車門後入內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車內並無金錢始未得逞。嗣楊炎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炎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佳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8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56、112、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炎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遭竊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4至107、10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圖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竊得約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零錢,而公訴意旨此節認定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曾指稱其遭竊取零錢大約2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46頁),以及被告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貨車竊取零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緝字第930號卷第28、29頁)為其論據。惟公訴意旨此節主張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並辯稱:我確實有進到車子裡面並去拉零錢盒,但裡面沒有錢,我看到沒有錢我就走了,我是竊盜未遂,因為沒有偷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固曾指稱其被竊取之零錢大約200元左右等語,然其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另已證稱:伊之貨車先後遭竊3次,警詢時所稱遭竊零錢200元係指前2次遭竊,本案是第3次遭竊,車上都沒有錢,怎麼可能會被偷;伊確定沒有錢被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業已足認被告所辯上情顯非無據,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上開陳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就其此節主張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已竊得約200元零錢,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云云,尚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僅為犯罪行為樣態之區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①、②部分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③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6年4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入監服刑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並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惟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刑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改過遷善、戒慎其行,且正值青年,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收入,竟心存僥倖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其犯行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願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併衡酌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頁),自述其無子女,原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月收入約29,000元至32,000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