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順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順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順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7至10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總合而已,而是再次對於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不僅在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更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行為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之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及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盡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之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嚇阻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之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之主體性,此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界限之意義。
㈡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犯罪之政策,一再觸犯法紀,然其
所為,對他人之權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顯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處,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犯行因原審裁定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同類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判而有予以酌減之情事,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並難使抗告人折服。
㈢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
有外部、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案例,諸如販賣毒品5個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為8年6月。普通竊盜案件分別判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為6年6月。再如:台中地院98易2067號,判決恐嚇與詐欺共116件,分別各處6月7次,3月109次,合計24年1月,定應執行為3年4月。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之刑合計共132年8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犯詐欺罪19次,合計3年7月,定應執行為1年10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原合計42月數罪併罰,改定應執行刑為22月。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為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2至3、5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4、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6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6至10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06年9月4日、11日、13日、14日、28日、106年10月1日、24日、107年2月17日、107年3月12日,相距僅約7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各次施用毒品時間相去不遠,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且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是原審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所舉上開各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本院則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10罪),經先後判決確定,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07年5月2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4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他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至3、5至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4、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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