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
吳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斤頂壹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文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千斤頂壹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宗賢與吳文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由吳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村○○段○○○○號即金山汽車,李宗賢則騎乘機車到現場會合,二人共同徒手竊取 林淑鈴 所有置於金山汽車大門旁且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千斤頂1個,並將千斤頂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吳文德再一併搭載李宗賢離開現場。嗣經林淑鈴發現遭竊,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淑玲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宗賢、吳文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賢、吳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核與證人林淑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1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38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二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至於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宗賢前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96號、第511號、96年度易字第6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於99年6月17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99年7月16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月28日【下稱所餘殘刑】。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港簡字第39號、第82號、第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港簡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3罪)、4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李宗賢於100年10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餘殘刑、甲、乙、丙等案,於106年
5月25日再度假釋出監,雖該假釋又業經撤銷,然上開所餘殘刑已於101年5月2日執行完畢,甲案已於102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乙案亦已於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李宗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李宗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其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被告李宗賢於本案警詢時,員警已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掌握其影像,且其於警詢筆錄就本案竊盜犯行稱「不知情」、「我不知道原來吳文德是去竊取」等語,難謂與自首要件相符,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
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李宗賢自陳入監前與父親、兄姐同住;被告吳文德與妻小同住,被告二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以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情節、目的、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經當庭對質,仍堅稱本案竊得之千斤頂為對方取走等語,是以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分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對被告二人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二人應平均分擔之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