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繼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繼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繼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9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為其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27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字第1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施用毒品案件並與95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2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而與上開本院96年簡字第985號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與4樓為同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同日接獲線報,而於晚間
7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1瓶(共淨重2.6650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吸管1支、玻璃球1個、酒精燈1瓶,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大包等物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繼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查:㈠被告被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見偵卷第38、75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吸管1個、玻璃球1個、酒精燈1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罐裝甲基安非他命1小瓶、空夾鍊袋1大包等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42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因事實欄編號一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被告施用行為固然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觀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嗣被告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情形,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編號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前於99年6月28日雖具狀陳稱: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疾病,故無自制能力,特呈醫師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懇請鈞院詳查等語,惟查:經本院檢送本案卷證(包括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所調取之病歷資料等件),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其是否因精神疾病而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經該院於99年8月10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930272400號函覆略以:被告自98年於忠孝院區就醫前,即已有20餘年之安非他命使用史,而忠孝院區門診雖紀錄其有幻聽症狀,然依被告自述過去除入獄外,未曾間斷使用安非他命,因此其幻聽症狀亦可能為使用安非他命造成,而 劉員 目前並無精神分裂症患者常見之思考障礙及認知缺陷,就鑑定所見,尚難稱其符合「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之臨床診斷;而被告於行為時亦無受精神病症狀(如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狀態)、嚴重情緒症狀(如安非他命誘發之情緒障礙等),或其他相類似情形之影響,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有顯著障礙之情形等語,並診斷被告之情形應屬安非他命依賴(見本院卷第126頁),從而,自難認為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與精神疾病有關,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害身心之物,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不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被查獲時持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詳如附表編號
1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玻璃瓶,均經被告用於包裝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有便利攜帶及防止毒品受潮質變之功能,係被告為持有、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管、酒精燈等物,均被告持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霧所用,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分裝袋,則係被告持以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上開物品均被告所有,據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以上開物品均應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編號2至7之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說明│沒收(銷燬)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包 、壹小瓶(│持以施用之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驗前淨重2.6650公│級毒品│第18條第1項││││克、驗餘淨重││││││2.6648公克)│││├──┼───────┼────────┼───────┼────────┤│2│包裝編號1所示│夾鍊袋伍個、玻璃│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38條第1項│││海洛因之夾鍊袋│瓶壹個│所用之物│第2款│││、玻璃瓶││││├──┼───────┼────────┼───────┼────────┤│3│甲基安非他命吸│壹組│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食器││所用之物││├──┼───────┼────────┼───────┼────────┤│4│玻璃球│壹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所用之物││├──┼───────┼────────┼───────┼────────┤│5│吸食器吸管│壹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所用之物││├──┼───────┼────────┼───────┼────────┤│6│酒精燈│壹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上│││││所用之物││├──┼───────┼────────┼───────┼────────┤│7│分裝袋│壹大包│預備施用第二級│同上│││││毒品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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