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萬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99年度簡字第22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基萬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基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離 邵承矩 本人持有之OKWAPA700廠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害人邵承矩於98年11月17日所失竊),並將之侵占入己,復於98年12月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賣予不知情之 林勝東 ,林勝東以 陳靜芳 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卡使用,嗣為警調閱通聯紀錄,始查悉上請。
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勝東、陳靜芳、邵承矩前於警詢中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且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卷附之國家圖書館函文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做成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基萬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林勝東、邵承矩、陳靜芳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經持有上開被害人邵承矩所有之行動電話,並於98年12月間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販售予林勝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在三重的橋下做生意,上開行動電話是一個外省老頭拿來賣給伊的,並不是伊在外面撿到,該名賣伊手機的人經過伊查證是 羅展明 ,伊之前就有向羅展明買過舊的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邵承矩前於98年11月17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號之國家圖書館2樓看書,將其所有之OKWAPA700型行動電話放置於桌面上,於當日晚間接近9點時分離開座位上廁所,其返回座位時即發現前開OKWAPA700行動電話已遭人竊走,嗣因被害人邵承矩報警處理,經員警以該行動電話之序號調取相關通聯記錄,而循線查知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於98年12月至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跳蚤市場販賣予林勝東,由林勝東交付予陳靜芳使用等事實,經被害人邵承矩、證人林勝東、陳靜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一卷第
3至7、45、46頁),且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8至11、20、21、4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上開行動電話係因遭竊始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物品,被告於嗣
後則曾持有該行動電話,而其取得該行動電話之原因,則有可能係其向他人收受或購買,或其在外拾得,甚或直接自被害人邵承矩身上竊得等,非可一概而論。而就此部分情節,被告前於警詢時即已向員警陳稱:伊曾經擁有上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是今年農曆年前一名綽號叫「 老盧 」的男子拿到伊工作的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伊擺地攤的地方,伊以500至600元向老盧收購,伊將該行動電話放到攤架上販賣,約過了一個多月,就以1,200元的價格賣給林勝東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13頁),又經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本來在三重橋下做生意,那手機是一個外省老頭拿來賣給伊,當時伊聽檢察官說撿到判比較輕,其實是跟一個老頭買的,那老頭找得到,手機號碼都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又被告嗣後向本院陳報其購買行動電話之對象「老盧」之真實姓名為「羅展明」,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羅展明到庭,且於審理程序中陳稱:伊手機是向羅展明買的,4、5年前他在重新橋下幫一個姓廖的賣手機,伊那時才認識他,後來伊擺地攤,羅展明大部分是星期六、日前來,就掏出舊手機說「便宜賣給你」,說三百或四百,問伊要不要,這支手機就是這樣買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反面)。而雖被告前於99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是侵占遺失物,上開行動電話是伊於臺北市的公共場所撿到的,地點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有告訴檢察官手機是跟老盧買的,但是檢察官說這是跟別人買贓物會比較重,伊就嚇一跳,才跟檢察官說是撿到的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9年6月
1日偵訊詢筆錄結果,當時被告確實係先向檢察官陳稱:伊在三重重新橋下擺攤賣手機,上開行動電話是一名外省老頭賣給伊等情節,經檢察官告以贓物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依照警方所移送侵占遺失物罪,則是很輕的罪名,如被告先前因侵占遺失物,也僅被法院判處罰金等語以後,被告始改稱:伊手機是在臺北市的公共場所撿到的,至於在哪個公共場所撿到的,伊已經忘記了云云,此有本院99年12月
9日勘驗筆錄可參(勘驗筆錄內容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據上,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在三重重新橋下擺攤時向他人購買所得之物,僅於偵查中經告知警方所移送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刑責較輕後,始翻異說詞,改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其在不詳處所拾獲云云。再參酌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甫於98年11月
9日在中華電信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以2,190元購得一節,有被害人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機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6、97頁),可見該行動電話於遭竊時,仍屬幾近全新之商品,又竊取該行動電話之人既然大費周章偷走上開行動電話,無非為供個人使用或設法變現牟利,豈有可能將此單價非低之物品隨意委棄於外,讓被告輕易拾獲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之時間、地點等情,均支吾其詞,只能推稱是在「臺北市公共場所拾得,地點忘記了」云云(見偵卷第53頁),而無法清楚說明到底在種情形下,可以輕易撿到此種幾近全新之行動電話,然就其向他人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情節,則始終詳述歷歷,衡情倘非其親身經歷,應無法捏造出此部分之說詞;此外,據被告自承其在重新橋下以約4、500元低價向「老盧」購得該行動電話,當時老盧只交付行動電話及內部之電池,並無附帶無任何配件,其於交易時並未登錄老盧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僅在筆記紙上抄寫行動電話序號及「老盧」等情節(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頁),則其知悉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之價格遠低於正常售價,且此一交易過程異於一般行動電話買賣流程,依其所述情節,其顯然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該罪罪責顯然較侵占遺失物罪責為重,是被告如確實在不明處所拾得上開行動電話,當無陳述對自己更不利之事實之理。從而,經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結果,認為被告最初供承上開行動電話係其向他人購買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將其所拾獲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即屬無據〔至於證人羅展明到庭後,雖否認其曾經向被告購買過行動電話之事實(見本院簡上卷第68、69頁),惟證人羅展明如確實為販賣行動電話予被告之「老盧」,即涉及贓物或其他罪責,是衡情即使證人羅展明曾經販賣行動電話予被告,其為避免自身犯罪曝光,而於作證時否認此事,仍合乎一般人趨吉避禍之常情,是尚不能以證人羅展明否認販賣行動電話予被告之說詞,即認為被告供承其向「老盧」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情節不可採信,併予敘明〕。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上開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所竊取,原審
認定事實似有違誤等語。惟經核全部偵查卷證內容,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前開行動電話係遭被告竊取,又經檢核員警調取之通聯紀錄,於被害人所稱竊案發生時點前後之通聯僅有98年11月17日一日間之通聯紀錄而已,而在該段範圍內,均僅調得被害人持用該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並未查得其他人將所持門號晶片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見偵卷第22至35頁);另被害人雖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於聲請狀內陳稱當時偷走其上開行動電話的人先趴在書檯上假寐,趁其上洗手間時將行動電話機偷走等語(見99年度請上字第281號案卷第2頁),惟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並請其當庭指認被告,其證稱:伊從來沒看過被告,現在科技非常進步,如果以伊個人認定不一定準,他的背朝著伊,伊也沒有辦法認定是誰,可以科學的方法來認定,可以查刷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再經本院向國家圖書館函詢被告有無申請該館之閱覽證,又是否曾於98年11月17日持正式或臨時閱覽證入館之紀錄,並向該館調取98年11月17日2樓監視錄影器檔案,經該館函覆略稱:經查本館讀者檔內並無該員申請閱覽證之資料,另2樓監視錄影器保存至今之檔案內並無相關資料,因業已被覆蓋,故歉難提供相關影像紀錄等語,有國家圖書館99年10月22日台圖閱字第0990003383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可直接證明或推論被告有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取,亦不足採。
五、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補充理由書稱:本案被告係基於購買贓物之故意,向「老盧」購買行動電話,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原起訴法條等語(見99年度蒞字第14808號補充理由書,本院簡上卷第88、9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係指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而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並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於客觀上,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物行為,均係行為人直接取得物品之占有,此與收受或故買贓物係因他人之交付行為而取得該物之占有不同,則倘檢察官起訴被告有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均未提及被告係因他人交付而取得該物品,如經查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實際上係被告於其他時間、地點購買所得之物品,因此與聲請意旨所認並非相同侵害行為,難認係同一社會事實,即難以由法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並審理(此與行為人事實上只有單一拿取物品之行為,惟因認定該物品係先由被害人交付予行為人,再由行為人取走,亦或該物品仍在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即為行為人取走等細節之不同,而可能認定為侵占、竊盜或詐欺等不同行為,因侵害性行為、訴之目的均相同,而可自由變更之情形不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院裁判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離邵承矩本人持有之OKWAPA700廠行動電話1支,並將之侵占入己,復於98年12月某日,將上開行動電話賣予不知情之林勝東」,均未提及被告於何時、何地自何人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則除行為人與行為客體相同以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院裁判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檢察官於審判中所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三重重新橋下向「老盧」購買贓物之行為,顯非同一侵害性行為,難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不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故買贓物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將他人遺失或脫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行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即有誤會,原審未察,遽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此外,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訴意旨所稱竊盜上開行動電話之行為;至於被告固另涉及故買贓物罪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最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本院裁判之犯罪事實應非同一事實,無從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八、至於被告於未經查證行動電話來源,亦未登錄販賣者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以僅僅數百元代價,向他人販入被害人遭竊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自陳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且有被害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領貨單、被告提出之筆記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5至97頁),故被告所涉及故買贓物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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