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 石智豪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即被告石智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裁定延長羈押2月;惟原審就是有否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事實認定,確有違誤,列述如下:
㈠按目前社會通念,集團式詐欺犯罪本屬「亂槍打鳥」模式,
依此模式而密集於同一時地反覆實施犯罪之情形,具有刑法上「集合犯」評價之概念,是依上情,縱使抗告人被訴詐欺犯行達7次,亦屬集團式詐欺犯罪之原有態樣,並不足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事實。又既然是集團式犯罪,成員間之聯絡自屬常態,不論以手機或電子方式均同,自不適合以此為由認定如抗告人交保在外應有管道與成員聯絡。再者,所謂「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必為過去已發生之事實,不包括未來之預測事由。抗告人目前既未交保在外,則是否會與其他成員聯絡,乃屬未來不確定之情形。況且縱如抗告人交保後再與其他成員聯絡,則屬再行羈押之新事實,苟若發生即得再行羈押抗告人以資補救,實不足為延長羈押之理由。
㈡抗告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因被檢警查獲已經瓦解,縱認抗
告人熟悉運作模式,然已無用武之餘地,孤掌難鳴,更無從「反覆實施同一犯行」。於此足認抗告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羈押事由亦不復存在,確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應予具保或責付候傳為宜。此外,因抗告人之妻 林純仿 懷孕,且即將臨盆,惟家中並無其他成年人同居照料,如延長羈押後遇林純仿突然陣痛生產,勢必無人在旁照護而有致生命危險之虞,原審未酌上情亦未加以說明,難謂延長羈押之裁定無違背法令之處,請撤銷原裁定並重為裁定具保或責付候傳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石智豪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第216條、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於於101年3月至5月間即為7次詐欺犯行,同案被告 林俊瑋 於101年3月5日為警逮捕後,仍繼續為之,詐騙金額甚鉅,且係開始與大陸詐騙集團聯繫之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另犯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待執行,本件所犯罪名,可預期將來之判決刑度非輕。審酌被告詐欺犯罪之性質,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被告(本件自同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1次)。
四、被告石智豪及同案被告林俊瑋、 潘宏維 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共犯 廖啟勝詹啟勝傅柏勝 之供述,及告訴人詹玉梅、 潘錦郎潘易碧珠梁鄭秀玉姚尹棟 、被害人林素瓊之警詢筆錄可稽,復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100年度存字第153號函」、「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00年度金執字第0000000號、100年度金執第0000000號83716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執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等偽造公文、通訊監察譯文、ATM提款影像、被害人存摺影本、潘易碧珠手寫交款明細資料、匯款單、指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21支(含SIM卡部分)、SIM卡3張、詹啟勝、潘宏維之銀行帳戶、石智豪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犯案所穿之T恤、襯衫、現金贓款新台幣(下同)25,000元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嫌疑重大。
五、原審以被告之詐欺犯行多達7次,且係(起訴書所稱)詐騙車手集團(下稱車手集團)之總指揮,於犯罪期間多次以行動電話與大陸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聯絡,顯示被告在詐騙集團、車手集團位居重要成員,除負責與詐騙集團聯絡外,亦負責吸收並指揮其餘車手集團成員,在渠等之通聯對話中,亦顯示被告曾見過詐騙集團成員,如交保在外,應有管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且自100年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組成車手集團後,從事詐騙犯行長達半年始被查獲,時間並非短暫,應已熟悉詐騙集團、車手集團犯罪模式之運作,並於取得詐騙款項後,負責扣除1成車手集團應分得款項,再將餘款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在同案被告林俊瑋於101年3月5日為警逮捕後,仍不知悔改,續行指示同案被告潘宏維吸收新成員,繼續從事詐欺犯行,顯見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堅決。另被告於100年5月間因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罪,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依其移審時供稱因缺錢才加入詐騙集團,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俊瑋、潘宏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審酌渠等所涉詐騙之金額甚鉅,且均參與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明瞭詐欺集團、車手集團之分工及具體運作方式,若准被告停止羈押,仍有潛逃出境,另起爐灶,與其他同夥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另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在一罪一罰之下,可預期將來法院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地點遠在大陸地區,顯有刻意逃避我國刑罰權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意思,該集團主要人物如「程哥」、「詐騙上游共犯」等迄今未到案,有在外接應之可能,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就羈押之必要性即羈押之比例原則而言,羈押被告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追訴、審判或執行,符合適當性原則;被告等人從事詐騙集團、車手集團之犯行時間非短,屬集團性、預謀性犯罪,短時間內即可獲取鉅額之不法所得,倘交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亦有逃避警方監控之虞,顯非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之有效手段,復審酌被告等人詐欺犯罪之性質,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對社會秩序危害匪淺,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已羈押相當時間,其配偶即將生產,家中沒有其他成年人同居,請求予以交保」等語,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之事由,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原因,裁定自101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認事用法及所為處分,均無不合;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係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夏金郎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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