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原告 黃芊蓉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真 律師被告 李振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月至11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因而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本票在內之本票6紙,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惟被告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原告借款約933,500元,且向原告收取週年利率36%之利息。又原告於105年11月起已陸續還款共1,384,700元予被告,準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最後剩下125萬元,經過兩造協商以75萬元和解,原告已給付被告75萬元,但表示尚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另紙面額25萬元本票在頭份會自行撕掉,但後來另紙面額25萬元本票有還原告,而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則未撕掉,亦未還給原告,且拿去聲請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所載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向來金錢借貸之方式即以本票上記載之金額為借款本金;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隨即返還擔保之本票,迄至106年5月12日前原告尚欠被告125萬元,嗣原告於106年5月12日匯款清償75萬元,故現在剩下的就是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50萬元尚未清償。當時原告說要以75萬元解決125萬元債務,伊有說不要,後來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要以75萬元解決,要領75萬元給伊,原告說要領75萬給伊,伊當然說好,但是伊並不是說是要以75萬元解決等語置辯。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嗣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最後結算剩下125萬元,並經兩造協商以75萬元和解,原告已給付被告75萬元,但被告未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還給原告,且持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截圖、106年5月31日錄音光碟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17號民事裁定為證,且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確表示「我有心要處理還你錢的問題」,被告則表示「你先問你媽,看多少,可以就可以」,原告又稱「我媽說如果妳可以答應,她盡量在今天5點前先跟別人調來給妳..75萬,如果可以等等他就叫朋友匯款」,被告此時亦回稱「你先匯來確定,你再來拿票」,原告又稱「我直接去領現金給妳」,之後原告旋即再向被告表示「 小芳 謝謝妳的大量,我欠妳的125萬由我們說好的75萬還妳後,我並無欠妳錢,今天妳先還我3張本票,還有2張本票(25萬)(50)尚未給我,特此證明..我明天找妳拿本票好嗎?」,並有被告在Line對話截圖所貼之本票2紙,其中1紙確係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又經本院當播放106年5月31日錄音光碟,被告亦自承確有表示「頭份的2張本票會撕掉」等語,在在均足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確屬實在。被告雖辯稱伊未同意以75萬元解決125萬元債務,原告說要領75萬給伊,伊當然說好,但是伊並不是說是要以75萬元解決云云,然顯與上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106年5月31日錄音光碟內容不符,顯然不實,不足採信。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然兩經結算後,原告尚欠被告125萬元,嗣經兩造協商以75萬元解決,原告亦已依約給付被告75萬元,足證兩造間確已就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達成認定性之和解,自應均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且原告已依兩造間之和解內容履行,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告主張本票債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105年6月15日│500,000元│未載│CH-NO-425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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