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弘偉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1號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復按「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者,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再「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者,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第一審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卻未於上訴書末由被告簽名或蓋章,其上訴程式難謂無欠缺,原審未命補正,逕行判決,自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
二、查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41號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提出之上訴狀雖以打字方式載明「上訴人即被告」、「具狀人」為「陳弘偉」,惟僅於「原審辯護人:李思樟律師」下方蓋用李思樟律師之印文,未見上訴人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本院遂於108年8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中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3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9月8日前向本院補正程式,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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