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請人 陳安忍 律師被告曾 昱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90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書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要件,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關於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之規定,係指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此觀之第25
8條之4立法理由甚明,附此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安忍以被告 曾昱嘉 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383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年
4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因聲請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於10日內之108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雖該送達書回證之送達時間註記107年4月11日,惟觀諸該送達書回證係於10
8年4月8日列印,顯見前揭送達時間應為誤繕,併予敘明)、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及聲請人律師證書影本附卷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然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僅泛稱「依法提呈交付審判聲請,待告訴人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後,再另外補提理由書」等語,惟並未敘述理由,此有聲請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按;是本件聲請實質上並未提出記載聲請理由之「理由書狀」,顯然不符刑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提出理由狀」之法定必備程式;依照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欠缺,並非得補正事項,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梁世樺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