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 許銘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
2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
0元,詎自108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1,080,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年8月26日雲院忠非決信10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9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8年度司拍字第12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北港鎮│三義││650│2109.91│1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