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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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 宋春枝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 林公熊 徵學田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王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面積一七0九九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一七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上並無建物而係供種植柑橘農業使用,且被告將土地持分折算面積租予原告使用多年,分割分配後原告仍願向被告租用土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許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並由被告分配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又兩造雖均同意原物分割,惟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計算之圖上面積為17,099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之登記面積17,417平方公尺不符,且已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定法定公差,而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並未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致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無法依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現作農業使用,其上並無任何地上物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是系爭土地如依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為使系爭土地在分割後便於整體利用規劃,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按本院囑託函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27頁)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各該部分土地面積均與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相符,尚屬適當。
六、再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數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有差數,應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公差範圍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依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經報縣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又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法律座談會提案,民事類第55號,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
2號函參照,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九輯第591至596頁)。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7,099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17,417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0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7611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對上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及說明應辦理面積更正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故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參考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判決分割,並於實際辦理登記時,依更正後之面積辦理登記,附此敘明。
七、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關西鎮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按。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抵押權人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本院亦依原告聲請對新竹縣關西鎮農會為訴訟告知,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對於原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亦應一併轉載致原告分得土地上,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謝國聖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宋春枝│15072/17957│├──┼──────────┼─────────┤│2│財團法人 林公熊徵學田 │2308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