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8號原告 張育銜 被告 曾乾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貳拾元,暨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9894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前往原告獨資經營商號太發海鮮店用餐,欠款餐飲費6,020元,然被告迄今拒絕履行債務,並已走避逃跑、避不見面。爰依支票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太發海鮮店商業登記查詢資料、被告曾乾奇餐飲消費結帳簽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僅抗辯原告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而未提出任何具體陳述及證據,自難採信被告之抗辯,應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本於兩造間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