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俊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下午6時起,在新竹市○○街樂庭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迨同日晚上9時前往新竹市○○街友人住處內休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8月17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樓住處。嗣於翌日(即17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處,因警攔檢盤查,發現蘇俊源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俊源於警詢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至6、17至18頁)。
㈡、酒精測定值單1紙(見偵查卷第7頁)。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8頁)。
㈣、被告蘇俊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嗣經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喝完酒後有去朋友家休息始駕車上路,其沒有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云云,惟查:
1、按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申言之,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本次修法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蓋因一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行為人如有修正後該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是被告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雖自認有休息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取。
2、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員於實施酒測前所需確認者僅係受測者是否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已滿15分鐘以上,其目的乃在於避免甫飲酒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完畢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是如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食)品超過15分鐘以上,本於吞嚥、呼吸等正常揮發、清除過程,縱有少數酒精殘餘在口腔、咽喉,亦已不致干擾測試數值,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讓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起迄同日晚上9時許止飲酒,已如前述,而本案員警於106年8月17日凌晨0時17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前,業已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自無從干擾測試數值,而影響酒測之正確性,是可知被告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而被告酒測值仍達每公升0.43毫克,堪屬正確無誤。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犯罪情節雖尚非嚴重,然犯罪後仍執上詞辯稱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