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告 鄭錦秀 被告童先生
張來日 黃勝勇 蕭淵仁 劉如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5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予以核定,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起訴時108年度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被告童先生、張來日、黃勝勇、蕭淵仁之建物分別占用上開42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8.5、15.6、10.1平方公尺,被告劉如鑾之建物占用上開41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1.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05,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3+28.5+15.6+10.1+41.5}㎡=16,30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梁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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