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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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歸臺南仁郵局帳戶顯係臺南歸仁郵局帳戶之筆誤)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且致令被害人 黃靜芝曾彥哲李正偉陳鴻欽劉雅婷范怡君 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新臺幣86,262元,以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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